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志豪犯幫助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人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人致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為幫助犯,卻對其傷害人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如何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未予詳細判斷,自屬理由不備。(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 姚朝祥陳健忠 與「 陳威羽 」(音譯)、另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以腳踢踹或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持續毆打被害人 楊勝博 頭部之際,基於幫助姚朝祥、陳健忠等人之傷害犯意,跟隨在姚朝祥之後,並於楊勝博欲逃匿之際,以手勢指出楊勝博之逃匿方向,及協助包圍,以利於姚朝祥、陳健忠等人繼續毆打楊勝博。因而致楊勝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意識昏迷,經人送醫醫療及施以氣管狹窄須接受T型管治療,仍生語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在姚朝祥等人毆打楊勝博之際,以手勢指出楊勝博之逃匿方向,並協助包圍,阻止其逃匿,以利姚朝祥等人繼續毆打,上訴人雖未親自下手傷害楊勝博,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就基本犯罪之傷害而言,似應論為共同正犯,如就傷害人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能預見且有過失,仍可成立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判決僅論以幫助傷害人致重傷罪刑,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不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