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銀櫃KTV」唱歌, 姚朝祥陳健忠 (綽號 阿中 ,以上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亦至該KTV消費娛樂。迄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姚朝祥、甲○○等人認為被害人 楊勝博 在「銀櫃KTV」門前,向某撿拾廢棄物之老年人丟擲煙蒂,上訴人竟與姚朝祥、陳健忠、「 陳威羽 」(音譯)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姚朝祥等人),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多人圍住楊勝博使無從逃離,並對之拳打腳踢,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有使楊勝博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遭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之可能,竟於未有預見之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該KT
V門口前面馬路旁,分別以徒手、腳踢(踹)及持安全帽,持續圍毆楊勝博之身體及頭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楊勝博約二、三分鐘,致楊勝博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腦挫傷等傷害,而意識昏迷。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經救護車據報將之送醫救治,進行手術及復健,已意識清醒,但仍行動困難、左側肢體乏力,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記憶力差、小便無法控制之外,並有「平衡中度」、「聲語重度」等「重度多重障」,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姚朝祥等人共同毆打楊勝博,致楊勝博受有上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似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楊勝博受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結果;惟其理由說明:「查本案被害人楊勝博所受傷勢之程度,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其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據該院覆稱:『病患楊勝博先生於外院轉入本院時意識不清、平衡感失調,目前於門診追蹤,因氣管狹窄接受T型管治療,就刑法條文規定之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誤載為第三點),毀敗語能部分符合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足見楊勝博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起),則似又認上訴人行為之結果,已致楊勝博受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毀敗語能程度之重傷程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判決自有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姚朝祥等人共同對楊勝博拳打腳踢,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等情,惟其理由除依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認定:「其(指上訴人)明顯在配合姚朝祥分別自黑色車輛左右側包抄圍堵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逃離,並非僅限於在旁旁觀」等語外(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五行),並未明白說明上訴人如何參與實行毆打楊勝博行為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復說明:「是已可確定於被害人遭數人圍住拳打腳踢時,被告確係極近距離夾雜在數名加害者之間,而非僅旁觀打架」、「陳健忠在偵查程序稱係因友人『大胖』生日,渠等始至KTV,『大胖』有毆打被害人,以上訴人體型觀之,與『大胖』(之)綽號至為契合,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案發前日恰為二十歲生日,實令人『深切懷疑』上訴人即為該綽號大胖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八頁理由⒈、理由⒉第十行起),似又懷疑上訴人係實行毆打楊勝博之人,但竟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實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惟又說明:「本案固因錄影畫面模糊,是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親身毆打被害人,然上訴人於被害人初始遭姚朝祥腳踢毆打,不敵欲逃離時,率先包抄圍堵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遭多人圍毆時,極近距離圍住被害人,其顯有共同圍毆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⒌倒數第五行起),似又認上訴人並未實行毆打楊勝博之行為。前後不一,尤嫌判決理由矛盾。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實行毆打楊勝博之行為,原判決既未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明確論斷,且理由之說明亦相互齟齬,判決均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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