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04月0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0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確認 黃崇仁 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黃崇仁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訴外人 譚悌明 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
於91年8月3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社區之第十屆管理委員,上開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始為合法。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早設有管理委員會,依法即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是譚悌明係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上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前開決議並非無效,則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常會,非臨時會,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以公告方式予以代替,始屬適法。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開會前15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該次之會議並為決議行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況譚悌明係於91年7月8日,召集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37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後,再於91年8月3日召開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該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自仍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以上之出席,方得為決議,但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者連同委託書,僅140人,不足法定之人數,其決議方法,已屬不合法。再者。縱認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以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之出席人數即可,但140人出席人數中,其中有7位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益見該次會議之決議,並不合法。
㈡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係屬住商大樓社區,住戶有537戶,其
中投資客約近三分之一,以致社區住戶對社區住戶規約相關條文爭議不斷,是本件由訴外人譚悌明以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91年8月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是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尤其是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7項、第7條第3項等條文,區分所有權人間各執一詞,故基於權利保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㈢倘譚悌明係無召集權之人,其以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所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合法,其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從此之後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黃崇仁、 方耀南楊美華 等仍均屬無召集權之人,甚至波及現任主委戊○○之合法性。㈣本社區第九屆管委會主委 李民山 任期(89.8.20至90.8.19)
於屆滿之前,雖由社區住戶於90.7.23推選譚悌明擔任推選召集人,但因違背住戶規約而無效,不能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90.9.3社區住連署同意由推選召集人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因兩者互為因果無法分割,自亦無權擔任管理負責人。
㈤若住戶推選之召集人,有召集權,則應依職權召集會議,於
90.8.22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0.9.16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上述兩次會議之召開,均有公告可稽),在確認流會無法組織管委會之後,才有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惟90.9.16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推選召集人並未召開,顯有違背召集目的之違法。
㈥本社區第九屆主委李民山於任期屆滿前,不但未依法召集會
議,反而以 李林金蘭 (李民山之妻)的名義推選譚悌明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在召集人譚悌明行使職權期間(90.8.2至90.9.16),於90.9.12晚上擅自與第十屆主委黃崇仁、台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承辦人 于暐 ,私相授受,由社區推選之召集人譚悌明逕自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有違背住戶規約第9條第7項,管理負責人沒有誠實執行職務之違法(上述訊息來自前總幹事 李榮祥 的爆料,謹供參考),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縱社區住戶有連署由推選召集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制作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告,並公告後10天始生效。
㈦依據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當屆主委擔任」,而第5條管理委員會的人數、第6條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於社區住戶規約所有條文中並無管理負責人之準用規定,顯然社區之組織型態是管理委員會而非管理負責人。又從本社區86年8月10日文心凱旋㈡86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可窺知,召集人為了履行其召集會議之目的,編組管理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連續召開四次會議,為的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能繼續存在且正常運作,從此更可確定社區自始迄今均為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的管理委員會,而非自始不存在的管理負責人。
㈧從台中市政府90.9.3以90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第6項「相
關規定,於90年7月在貴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並由推選之召集人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不但違背社區住戶規約,亦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故公寓大廈如已產生召集人,在有召集權人未被解任以前,其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之見解有違。等判決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則以自89年底起,上訴人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
包括李民山在內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已與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推選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悌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明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
㈡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負責人譚悌明除
逐戶遞交開會通知單予系爭社區各住戶外,並同時採公告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上訴人陳稱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顯與實情不符。㈢查譚悌明於91年7月8日,係為選舉管理委員而召集第10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當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法定人數,始於91年8月3日再次召集本件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選舉管理委員,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之法定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是該第1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崇仁變更為方耀南,再由方耀南變更為楊美華,嗣又由楊美華變更為方耀南,再變更為戊○○。上訴人就此於96年1月30日陳報請求由戊○○承續訴訟,而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主委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悌明係以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91年8月3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社區之第10屆管理委員,上開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始為合法。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既早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即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是譚悌明係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上開系爭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前開決議並非無效,則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常會,非臨時會,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以公告方式予以代替,始屬適法。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開會前15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該次之會議並為決議行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況譚悌明係於91年7月8日召集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537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散會後,再於同年8月3日召開第二次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該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自仍應有法定2分之1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方得為決議,但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者連同委託書,僅140人,不足法定之人數,其決議方法,已屬不合法。再縱認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以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1之出席人數即可,但140人出席人數中,其中有7位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4分之1,益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確認黃崇仁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黃崇仁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為此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自89年底起,上訴人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包括李民山在內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各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已與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推選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悌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明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又系爭會議召開前,管理負責人譚悌明除逐戶遞交開會通知單予系爭社區各住戶外,並同時採公告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上訴人陳稱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顯與實情不符,又譚悌明於91年7月8日,為選舉管理委員而召集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法定人數,始於91年8月3日再次召集第二次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選舉管理委員,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之法定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是該第1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悌明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91年8月3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選舉譚悌明及訴外人方耀南、黃崇仁、李民山等人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嗣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且譚悌明係於91年7月8日召集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譚悌明乃再於同年8月3日召開第二次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簽到出席
140人(內含委託書29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始為合法。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既早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即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譚悌明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集上開系爭會議,於法不合,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又譚悌明召集上開系爭會議,並未依法於開會前15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該次之會議並為決議行為,其召集程序亦不合法。且縱認譚悌明所召集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該第二次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簽到出席140人(內含委託書29人),其中有7位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37之4分之1,該系爭會議之決議顯不合法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訴外人譚悌明是否得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集上開系爭會議?其所召集之上開系爭會議是否合法?上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該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自始不存在?抑或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具狀陳報稱: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平息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業於95年間由熱心公益之社區住戶居間斡旋,獲得共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重新推選召集人召開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組管理委員會,選出管委會主委戊○○,且對外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本審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新編組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戊○○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見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平息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業已另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本件上訴人就先前管委會鬧雙包之一方所提確認之訴,是否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係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如未成立管委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此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1條第8款、第9款分別所明定。是公寓大廈未成立管委會者,始設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擔任,如未互推管理負責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任管理負責人,無前述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時,則得由住戶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㈡本件系爭社區原設有管委會,其第9屆管委會任期自89年8月
20日起至90年8月19日止,主任委員為李民山。因89年12月
2日由 李品 瑱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上訴人丙○○為第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90年12月23日上訴人丙○○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選任上訴人丙○○為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惟上述上訴人丙○○之第9屆、第10屆主任委員之選任,嗣後業經另案判決無效確定)。而譚悌明則召集本件系爭會議組成管委會,以致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兩管委會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任期屆滿後,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召集,管委會如仍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時,亦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5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本件訴外人譚悌明於90年8月2日公告其為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1年8月3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因系爭社區原設管委會任期屆滿後,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管委會仍不召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或無法互推而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非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之召集人,此觀被上訴人所陳:譚悌明係由部分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自明。
㈣系爭社區既原設有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李民山,任期自89年
8月20日起至90年8月19日止,雖因訴外人 李品瑱 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組成無效之管委會,致生兩管委會合法性之爭議,然此並不能推翻原設有管委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辯以該社區自89年底起,上訴人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包括李民山在內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9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與無管委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推選訴外人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明以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㈤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原設有管委會,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推管理負責人,故本件訴外人譚悌明不得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任管理負責人並進而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譚悌明以該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91年8月3日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即非該決議不存在,或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之問題。
㈥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具狀陳報稱: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平息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業於95年間由熱心公益之社區住戶居間斡旋,獲得共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重新推選召集人召開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組管理委員會,選出管委會主委戊○○,且對外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本審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新編組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戊○○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見系爭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平息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業已另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是本件上訴人就先前管委會鬧雙包之一方所提確認之訴,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也因雙方為平息管委會鬧雙包之紛爭,在熱心公益之社區住戶居間斡旋,獲得共識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重新推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組新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已經消除,無待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本件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㈦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確認黃崇仁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黃崇仁與被上訴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間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應予撤銷。因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悌明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而不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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