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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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聲請人甲○○
樓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聲請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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