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原告即第三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等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等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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