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申○○上訴人寅○○
巳○○未○○辰○○(即 陳起河陳雲 在、 陳起典陳起燦 、陳
學進、 陳文陽陳起建陳起成陳鶴章 等人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台中縣○○鎮○○街○○○巷○○弄○號上訴人 陳東富 (即 陳雲竹 之繼承人)
陳瑞謀 (即陳雲竹之繼承人) 陳珠娘 (即陳雲竹之繼承人) 陳珠美 (即陳雲竹之繼承人) 陳怡利 (即陳雲竹之繼承人)壬○○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癸○○住臺中縣○○鎮○○路○段○○○號辛○○住臺中縣○○鎮○○路○段○○○號乙○○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庚○○住臺中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午○○住臺中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甲○○住臺中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2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上訴人寅○○、辰○○、巳○○、未○○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午○○、上訴人寅○○各均為5206分之710,上訴人辰○○為5206分之3076,巳○○、未○○各均為5206分之355;㈡如附圖一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取得;㈢如附圖一甲案所示C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壬○○、癸○○、辛○○、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各均為420分之28,上訴人壬○○為420分之140,上訴人癸○○、辛○○、乙○○、庚○○各均為420分之3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2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142-24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等四筆地號之土地請求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調字第117號卷)。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卯○○對於上開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同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2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並列寅○○、巳○○、未○○、辰○○(即陳起河、 陳雲在 、陳起典、陳起燦、 陳學進 、陳文陽、陳起建、陳起成、陳鶴章等人之承當訴訟人,容後說明)、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壬○○、癸○○、辛○○、乙○○、庚○○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陳雲竹原為前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而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前開原審沙鹿簡易庭卷)。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雲竹名義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78分之140,迄尚未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將遺產分割,並變更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235頁),則其公同共有關係即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並予說明。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有人陳起河、陳雲在、陳起典、陳起燦、陳學進、陳文陽、陳起建、陳起成、陳鶴章等人原為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渠 等分別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辰○○,經上訴人辰○○之訴訟代理人丑○○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上訴人辰○○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於上開共有人處分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件上訴人寅○○、辰○○(即陳起河、陳雲在、陳起典、陳起燦、陳學進、陳文陽、陳起建、陳起成、陳鶴章之承當訴訟人)、巳○○、未○○、丁0000000000、子0000000000、己0000000000、戊0000000000、丙0000000000、壬○○、癸○○、辛○○、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陳雲竹已過世,上訴人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為其繼承人,自應就陳雲竹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2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142-24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378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前開四筆土地,其中142及1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142-2及142-24則均未相互毗鄰,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在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或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最小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共有,其中陳雲在、陳鶴章、巳○○、未○○等人雖係在九十二年始基於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人,惟依上揭法文之規定亦均不受分得土地之最小面積之限制。⑶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相同,其中142、142-22地號相毗鄰,為便於分配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對共有物之使用較為有利,另因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壬○○、癸○○、辛○○、乙○○、庚○○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而為單獨所有之面積過小,於分得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較為妥適,如上訴人等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或未到庭表示意見,則請求予以細分為各人單獨所有。⑷另本件上訴人陳起建、陳起河、陳學進、陳起典、陳起成、陳起燦、陳文陽、陳雲在、陳鶴章等人將渠等所有前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售予上訴人辰○○等語(原審判決後,兩造對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雲竹名義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1
42、142-2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378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同段142-2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同小段142-24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割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為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卯○○則以:主張願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對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大致沒意見,但希望將原審分割方案圖A2與B2部分調換,B2分在右邊,因伊以前耕作之位置即在本審分割方案圖甲案位置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共有人陳起建、陳起河、陳學進、陳起典、陳起成、陳起燦、陳文陽、陳雲在、陳鶴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上訴人辰○○,表示願與上訴人寅○○、辰○○、巳○○、未○○及被上訴人午○○,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上訴人寅○○、辰○○、巳○○、未○○及被上訴人午○○亦表示願就分得土地與之保持共有。
四、上訴人陳怡利、壬○○、癸○○、辛○○、乙○○、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庚○○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上訴人庚○○、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庚○○等人於原審陳述:因應有部分少,分得土地面積太小,願分割在一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嗣上訴人陳起河、陳雲在、陳起典、陳起燦、陳學進、陳文陽、陳起建、陳起成、陳鶴章等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辰○○,處分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且均無面臨道路,而南北兩側均面臨
水溝,各有約20公分之水泥田埂,中間水溝寬度約80公分,且目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118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陳起建、陳起河、陳學進、陳起典、陳起成、陳起燦、陳文陽、陳雲在、陳鶴章等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上訴人辰○○,表示願與上訴人寅○○、辰○○、巳○○、未○○及被上訴人午○○,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235頁);上訴人寅○○、辰○○、巳○○、未○○及被上訴人午○○亦表示願就分得土地與之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9、52頁)。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其兄弟姐妹願分割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等人主張因應有部分少,分得土地面積太小,願分割在一起,再直接出售,亦可讓渡予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依前開說明,自得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⑵、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寅○○等人就本
院複丈成果圖中乙、丙兩案不再主張,並與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而上訴人卯○○主張本院複丈成果圖中甲案等語。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無面臨道路,出入得經由南北兩邊排水溝旁田埂進出,又系爭土地北邊有一條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雖該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惟於分割時應慮及將來該計畫道路開闢時,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能有面臨該計畫道路之機會,方屬正當。惟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僅就現狀情形予以考慮,而將上訴人卯○○分得之土地,劃歸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2),倘將來該計畫道路開闢時,將使上訴人卯○○所分得部分之土地無法面臨該計畫道路,並以之出入,以共沾其利,難謂公平,因而本院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就兩造當事人而言,於該計畫道路開闢時,均能有面臨該計畫道路之機會,以分享其利益,始符公允。
⑶、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卯○○、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午○○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系爭土地均未面臨道路,且都未開發,地價也都相同,所以不主張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本院審酌後,系爭土地均屬未面臨道路之田地,為田中之一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以面臨計劃道路,故本院認為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相當,故不必互相價金補償。
⑷、基上,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卯○○主張本院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之甲案為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C附表一: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地號、同小段1
42-22地號(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卯○○│355/3378│├──┼─────┼─────┤│2│寅○○│355/3378│├──┼─────┼─────┤│3│午○○│355/3378│├──┼─────┼─────┤│4│辰○○│1538/3378│├──┼─────┼─────┤│5│陳雲竹│140/3378│├──┼─────┼─────┤│6│壬○○│140/3378│├──┼─────┼─────┤│7│癸○○│35/3378│├──┼─────┼─────┤│8│辛○○│35/3378│├──┼─────┼─────┤│9│乙○○│35/3378│├──┼─────┼─────┤│10│庚○○│35/3378│├──┼─────┼─────┤│11│巳○○│355/6756│├──┼─────┼─────┤│12│未○○│355/6756│├──┴─────┴─────┤│其中編號5陳雲竹部分,由上訴││人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等五人共同繼承負││擔。│└──────────────┘附表二:本院就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地號、同
小段142-22(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地號採取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當事人分割後之│││(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午○○710/5206││││寅○○710/5206││A1│799│辰○○3076/5206││││巳○○355/5206││││未○○355/5206│├──┼─────────┼─────────┤│B1│109│卯○○單獨取得│├──┼─────────┼─────────┤│││陳怡利28/420││││陳東富28/420││││陳瑞謀28/420││││陳珠娘28/420││││陳珠美28/420││C1│129│壬○○140/420││││癸○○35/420││││辛○○35/420││││乙○○35/420││││庚○○35/420│├──┴─────────┴─────────┤│合計1037平方公尺│└──────────────────────┘附表三:原審法院就臺中縣○○鎮○○段火燒橋小段142地號
、同小段142-22地號(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同小段142-2地號、同小段142-24地號採取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面積:
┌────┬──┬─────────┬─────────┐│地號│編號│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當事人分割後之││││(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午○○710/5206│││││寅○○710/5206│││A│230│辰○○3076/5206│││││巳○○355/5206│││││未○○355/5206││├──┼─────────┼─────────┤││B│32│卯○○單獨取得││├──┼─────────┼─────────┤│142-2│││陳怡利28/420││合計299│││陳東富28/420││平方公尺│││陳瑞謀28/420│││││陳珠娘28/420│││││陳珠美28/420│││C│37│壬○○140/420│││││癸○○35/420│││││辛○○35/420│││││乙○○35/420│││││庚○○35/420│├────┼──┼─────────┼─────────┤││││午○○710/5206│││││寅○○710/5206│││A1│130│辰○○3076/5206│││││巳○○355/5206│││││未○○355/5206││├──┼─────────┼─────────┤││B1│18│卯○○單獨取得││├──┼─────────┼─────────┤│142-24│││陳怡利28/420││合計169│││陳東富28/420││平方公尺│││陳瑞謀28/420│││││陳珠娘28/420│││││陳珠美28/420│││C1│21│壬○○140/420│││││癸○○35/420│││││辛○○35/420│││││乙○○35/420│││││庚○○35/420│├────┼──┼─────────┼─────────┤││││午○○710/5206│││││寅○○710/5206│││A2│799│辰○○3076/5206│││││巳○○355/5206│││││未○○355/5206││├──┼─────────┼─────────┤││B2│109│卯○○單獨取得││├──┼─────────┼─────────┤│142│││陳怡利28/420││合計1037│││陳東富28/420││平方公尺│││陳瑞謀28/420│││││陳珠娘28/420│││││陳珠美28/420│││C2│129│壬○○140/420│││││癸○○35/420│││││辛○○35/420│││││乙○○35/420│││││庚○○3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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