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