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103年度偵字第188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淨重共計貳拾參點參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零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參點柒參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韋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9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7號、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9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2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
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
2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其昏睡經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計23.3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06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上之「○○遊藝場」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合計53.7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7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38.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7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10時,在高雄市○○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樓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彭韋寧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犯行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愷他命3包,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員警係因民眾檢舉當地出入份子複雜,前去瞭解時適見被告自樓梯口走下來,員警前往攔查,並詢問被告是否去買藥?被告因心虛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全數交出,並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審訴2196卷宗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告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客觀證據足以對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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