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照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照興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照興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照興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時(9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但書、第8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照興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2年3月19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等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
4月又15日(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及附表編號12至14等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重利│有期徒刑3月,│97.03.29~│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1││共15罪,如易科│98.07.29│院高雄分院│││││││罰金,均以新臺││100年度上│││││││幣2,000元折算││易字第542│││││││1日。││號││││├─┼───┼───────┼─────┼─────┼─────┼─────┼─────┤││重利│有期徒刑4月,│95.07.31│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2││減為有期徒刑2││院高雄分院│││││││月,如易科罰金││100年度上│││││││,以新臺幣2,00││易字第542│││││││0元折算1││號│││││││日。││││││├─┼───┼───────┼─────┼─────┼─────┼─────┼─────┤││重利│有期徒刑2月,│98.06.16~│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3││共12罪,如易科│98.09.12│院高雄分院│││││││罰金,均以新臺││100年度上│││││││幣2,000元折算││易字第542│││││││1日。││號││││├─┼───┼───────┼─────┼─────┼─────┼─────┼─────┤││重利│有期徒刑2月,│95.11.05│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4││減為有期徒刑1││院高雄分院│││││││月,如易科罰金││100年度上│││││││,以新臺幣2,00││易字第542│││││││0元折算1日。││號│││││││││││││├─┼───┼───────┼─────┼─────┼─────┼─────┼─────┤││重利│有期徒刑3月,│95.12.18│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5││減為有期徒刑1││院高雄分院│││││││月又15日,如易││100年度上│││││││科罰金,以新臺││易字第542│││││││幣2,000元折算││號│││││││1日。││││││├─┼───┼───────┼─────┼─────┼─────┼─────┼─────┤││重利│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至│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6││共2罪,如易科│8月間某日│院高雄分院│││││││罰金,均以新臺│98.07.12│100年度上│││││││幣2,000元折算││易字第542│││││││1日。││號││││├─┼───┼───────┼─────┼─────┼─────┼─────┼─────┤││重利│有期徒刑5月,│97.3、4月│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7││共2罪,如易科│間某日│院高雄分院│││││││罰金,均以新臺│97年間某日│100年度上│││││││幣2,000元折算││易字第542│││││││1日。││號││││├─┼───┼───────┼─────┼─────┼─────┼─────┼─────┤││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97年10至11│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8│由│,如易科罰金,│月間某日│院高雄分院│││││││以新臺幣2,000││100年度上│││││││元折算1日。││易字第542│││││││││號││││├─┼───┼───────┼─────┼─────┼─────┼─────┼─────┤││妨害自│有期徒刑6月,│98年2月初│臺灣高等法│100.07.14│同左│100.07.14││9│由│共3罪,如易科│某日│院高雄分院│││││││罰金,均以新臺│98.10.16│100年度上│││││││幣2,000元折算│98.10.17│易字第542│││││││1日。││號││││├─┼───┼───────┼─────┼─────┼─────┼─────┼─────┤││賭博│有期徒刑3月,│100.02.14│本院100年│100.07.14│同左│100.08.02││10││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35│││││││新臺幣1,000元│100.02.16│90號│││││││折算1日。││││││├─┼───┼───────┼─────┼─────┼─────┼─────┼─────┤││賭博│有期徒刑2月,│100.02.23│本院100年│100.06.30│同左│100.07.19││11││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2210號│││││││折算1日。││││││├─┼───┼───────┼─────┼─────┼─────┼─────┼─────┤││臺灣地│有期徒刑10月,│92.09.12~│本院101年│102.02.05│同左│102.03.09││12│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5│92.10.24│度訴字第82││││││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1號││││││人民關│,以銀元300元││││││││係條例│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重利│有期徒刑4月,│96年2月初│本院101年│102.02.05│同左│102.03.09││13││減為有期徒刑2│97年初│度訴字第82│││││││月、3月,如易││1號│││││││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初│本院101年│102.02.05│同左│102.03.09││14│由│共4罪,如易科│99.08.16至│度訴字第82│││││││罰金,以新臺幣│100.04.21│1號│││││││1,000元折算1│97年5月初││││││││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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