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林阿述 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槽化線禁止跨越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即進行左轉彎,擬跨越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方設置之槽化線,俾便轉至新南路2段,致在其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丙○○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阿述之機車尾部,丙○○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右食指挫傷、右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丙○○因車禍碰撞受有傷害,且該時復正下大雨,竟未給予受傷之丙○○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逃逸,留下丙○○一人於雨中坐在馬路中央上開槽化線處。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是因為要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是告訴人為閃避旁邊的車輛,才會從後方撞到伊的機車。伊在車禍發生後,曾幫忙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並未回答,伊看告訴人並無大礙且行動正常,伊才會先行離去,況告訴人僅受有輕微擦傷,實無請求救護車前來之必要,伊確實已盡到救護義務,並無起訴書所指逃逸之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在未開啟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之情形下即逕行左轉彎,在其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尾部,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右食指挫傷、右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從桃園市○○路出發,欲往桃園市○○路○段○○○號,行○○○鄉○○○路○段時,伊要左轉彎,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的機車就從後面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在民生北路1段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直行,行進中右前方的黑色重型機車突然左轉彎,而且沒有打方向燈,伊的機車前輪就撞到該機車尾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至34頁),堪以認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天是直走,告訴人為了要閃避旁邊出來的車輛,才從後面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正反面),然被告業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左轉,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直行,告訴人為閃避其他車輛方肇生車禍云云,要屬無據。
㈡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6頁),以畫面2之
加油站為觀測基準點,加油站的左前方位置有安全島,再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20頁、第28至30頁),安全島之前方設有槽化線,槽化線末端則為中央分向限制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要在交訴卷第13頁照片所示槽化線的地方左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往告訴人之左方駛離並通過安全島前方路面,顯與告訴人指述之行向一致。其次,被告自承當時係朝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行駛,事故發生前在進行左轉彎(見偵卷,第5頁、第41頁),而桃園縣○○鄉○○○路○段與新南路2段在加油站前方雖有交岔口,然駕駛人若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行駛,無法直接在民生北路1段與新南路2段之交岔口左轉新南路,若欲在加油站前方左轉新南路2段,勢須經過槽化線,方能至與民生北路1段相接之新南路2段,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地圖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以被告供稱之行車動線而言,其左轉彎之地點即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方設有槽化線之區域無訛,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左轉區域為槽化線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頁),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在先,嗣貿然左轉至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區域,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另起訴書固認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然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告訴人自會合理信賴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告遵守道路安全規則,惟被告於行車途中,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率爾違規左轉擬橫越槽化線,此要非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當為之舉,告訴人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舉動,自屬難以預防,其應無過失情節,起訴書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機車被左後方的告訴人撞上後,伊下車幫告訴人牽起機車,看到告訴人在甩手,伊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沒回答,告訴人就騎車離開,伊看到告訴人離開,才離開現場,並未報案請警方處理車禍云云(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從後面撞到伊,伊沒有倒,伊把機車停好,往回走幫告訴人牽起機車,伊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伊,她的手好像折到,在甩右手,伊就走回伊的機車,然後看到1台機車騎過去,以為是告訴人騎車離開,所以伊就走了,當時伊沒有回頭確認云云(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禍發生之後,伊有看到告訴人在甩她的手,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緊,告訴人沒有回答,伊看她沒有怎麼樣,伊本人也沒有怎麼樣,又看到1台機車騎走,當時以為告訴人已經騎車離開,所以伊就離開現場。車禍發生後,停車的地方與告訴人停車的地方大約相距1台機車的空間,中間沒有阻隔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正反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就倒地受傷,伊爬起來後看到被告也牽起機車,被告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但是伊還沒回答,被告就離開現場,也沒有幫伊聯絡救護車,伊始終沒有離開現場(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41頁),互核以觀,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趨前協助告訴人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未及回答,被告亦未連繫、等待警方或救護車輛前來現場處置,即先行離去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固一再辯稱因告訴人先騎車離開,方離去現場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毫不相識,素無怨尤,斷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未離開現場,反係被告逕自離開,所述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黃色雨衣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5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6頁),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機車行向不斷往前方推進,漸漸遠離事故地點,惟告訴人依舊停留在車禍發生地點,未有移動之跡象,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先行離開,其始離去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準備程序中供述以觀,其與告訴人僅相距1台機車距離,中間無物品阻隔,堪認被告可清楚觀察後方告訴人動向,甚可自機車後照鏡中得知,其自可確認告訴人是否離去,豈會誤將他人車輛認作告訴人車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先於其離開事故現場乙節,委無可採。再者,被告在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其已察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矧以機車相互碰撞與汽車相互碰撞之情形不同,汽車駕駛人受有鈑金與安全帶之保護,若無超速行駛之情形,通常不致受有傷害,是以,發生車禍之汽車駕駛人認定彼此未因車禍受傷,尚非無據。然大凡機車僅有二輪,一旦2輛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多會因碰撞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或隨同機車滑行,騎士一旦倒地、或滑行致摩擦地面,縱無嚴重內傷,身體勢將受有輕重不一之外傷,此屬至明之理,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斷難諉稱不知,且依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其當下已查知告訴人不時甩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乙事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承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消防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惟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㈥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警察說伊撞到告訴人,實際上是告訴人撞到伊云云(見偵卷,第42頁),是以,就被告上揭偵查之供述內容以觀,其主觀之認定乃就車禍肇生並無過失,責任全在告訴人,然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肇事人之過失與否並非本條構成要件所須審究者,從而,即使被告主觀認其就事故發生無過失,亦無法充為阻卻構成要件之理由。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家庭主婦,不知道要報警等候員警到達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正面),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其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況車禍肇事者擅自逃離現場,導致受害人或家屬求償無門,亦多經傳媒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無庸具備法學素養或高深學問始能明瞭,被告為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基本認知,難諉稱不知,核與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理當知悉行車於公眾道路,應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身為肇事車輛一方,對於在大雨中受傷之告訴人未予援助,反而逕自離去,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猶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就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