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棟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實
一、緣庚○○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遲未償還,遂於民國98年9月間,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出面催討。嗣於98年12月10日,丙○○駕駛車輛,在桃園縣楊梅市○○道台一線附近某處,發現甲○○與前妻己○○共同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物品丟砸該車車窗,俟雙方停車,員警經甲○○報案前來,表示可以至派出所談判債務問題後,丙○○及甲○○、己○○便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起訴書誤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後因丙○○表示甲○○信用不好,不接受甲○○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擔保,甲○○便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子女乙○○之授權,即在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署名,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予丙○○以行使。俟庚○○自丙○○處取得該本票,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ㄧ、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該本票上,乙○○之署名係伊所簽署,且事先並未得到乙○○之授權,而簽發該本票後,已將之交付予丙○○,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①丙○○在派出所,確有恐嚇倘不簽本票就見1次打1次,而且丙○○先前就曾為上開債務問題毆打伊,本件又係以物品丟砸伊的車,雙方才去派出所,故伊簽發該本票,實係受到脅迫而為。②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乙○○簽發該本票,並非偽造。③該本票因背面記載條件(詳後述),而為致無效,故本件亦非偽造有價證券。經查:
㈠告訴人庚○○前因被告積欠其340萬元,遲未償還,遂於98
年9月間,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人丙○○出面催討。嗣於98年12月10日,證人丙○○駕駛車輛,在桃園縣楊梅市○○道台一線附近某處,發現被告與證人己○○共同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物品丟砸該車車窗,俟雙方停車,員警經被告報案前來,表示可以至派出所談判債務問題後,證人丙○○及被告甲○○、證人己○○便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談判,期間被告未徵得其子女乙○○之授權,即在該本票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署乙○○之署名,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完成該本票,再交付予證人丙○○。嗣於99年間,告訴人將自證人丙○○處取得之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乙○○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凡此,業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中(他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117至118頁反面),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訊問中(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反面)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3號宣示判決筆錄(他卷,第5至7頁)、該本票(他卷,第8頁)、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9至20頁)、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51頁)、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8頁)、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之談判處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者,與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表記載內容不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確係自願簽發該本票,並非受脅迫而為:
⑴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均證述:沒有
在該派出所內對甲○○講,如果不簽本票就見1次打1次(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雙方是在派出所內,民眾泡茶會客的地方談判,沒有隔間,員警在附近,伊雖有到外面抽菸,但派出所內是一定會有值班警員的。雙方到派出所時,就坐下來談怎麼解決債務,說話是有比較大聲,講借錢就是要還錢,但沒有恐嚇,當時警方就有告知,如果亂講話,雙方都可以告,期間我沒有聽到丙○○說見1次就要打1次,甲○○也沒有說過被逼著簽本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茲派出所係一基層治安單位,不但內有員警執勤,且有民眾洽公來往,被害者於該場合,呼救上亦無任何困難,任何人想於其內施加強暴、脅迫,都得思量是否會遭員警立刻處理移送法辦。綜此,證人丙○○於派出所內,當不致口出不簽本票就要見1次打1次此種恐嚇言語,以免替人討債不成,自己反而揹上刑事責任。被告對此,一方面自承的確沒有向員警反應遭到脅迫,卻又辯稱:是因警察後續沒有在管、伊也不可能一輩子待在派出所,才沒反應(他卷,第17、75頁),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另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訊問中,所證述:丙○○的確有說下次再被見到,就見1次打1次,但甲○○聽到後並沒有講話(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亦與常情有違,應係念在與被告前為夫妻,而故為迴護,同非可採。
⑵況且,依下列情狀,亦可認定被告在該派出所內,意思自由確未喪失:
①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已證述:本件
從下午3、4時在派出所,談到晚上6、7時甲○○才簽發本票,大約有2、3個小時(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
6頁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時間上大約是如丙○○講的情形(他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業已與證人丙○○談判歷數小時之久。倘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有所恐嚇,則被告應極害怕,而欲趕緊簽發本票以求脫身,應不致在派出所內,遲至數小時後才簽發該本票。
②該本票之面額僅100萬元,但告訴人原有之債權則係340萬
元,均如上述,則債權額業已打折過半甚明。以此,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中所證述:我本來要求150萬元,但甲○○說沒辦法,且甲○○一開始是說80萬元(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0頁),應符實情,可見被告於談判過程中,確有討價還價,絕非單方面依證人丙○○之要求簽發本票。蓋非如此,該本票之面額,至少也應相當甚至高於告訴人之上開債權數額,應不致於減至100萬元。
③依卷內該本票之背面記載(他卷,第8頁),其上有:「本
票據僅供擔保甲○○向庚○○之本票借款共計四張總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正之債務。本票據需庚○○同意前述借款以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銷全部債務即返還甲○○簽立之前述本票及塗銷新店土地抵押權登記文件本票據始生效。若庚○○不同意甲○○之債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視為全部清償則本本票簽發人無需清償本本票之義務。即本本票自動作廢。於本票於未到期前庚○○不得向甲○○催討前述之庚○○與甲○○間之借款」等內容。觀此,被告就乙○○如何始須負擔票據責任,何時該本票即行失效,及告訴人除應一併返還先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塗銷先前為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外,甚至須承諾於到期日前不得催討債務等細節,設想周到。倘被告簽發該本票時,真遭證人丙○○所脅迫,應會因擔心證人丙○○閱覽上開記載後,覺得被告欠缺誠意而不滿,而不致記載上開條件才是。
⑶綜上,被告在該派出所內,係自願簽發該本票,意思自由並未喪失者,已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丙○○,本件雖有先在桃園縣楊梅市○○道台一線
附近某處,以物品丟砸被告與證人己○○共同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上述,可認證人丙○○係以此方式使被告停車來談判債務問題。但本件員警係被告報案才前來,已如上述,又觀諸卷內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本院卷,第59頁),員警到場了解後,認知係雙方有財務糾紛,車輛毀損部分,則已和解不提告,由證人丙○○負責理賠。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懼怕證人丙○○,否則應不致敢於當場報警處理,另還不追究證人丙○○毀損車輛之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因證人丙○○先前砸車攔人,而係受脅迫簽發該本票,即非可採。另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丙○○先前曾因上開債務問題毆打伊,但被告並未對此提出驗傷、報案之相關診斷證明、報案三聯單,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詢問、本院訊問中,則證述:先前有在地政事務所碰到甲○○,但後來也是在派出所內協商,但伊沒有毆打他(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則被告徒託空言,謂亦因此受脅迫而簽發該本票,更非可採。
㈢被告未得其子女乙○○授權,即在該本票上簽署乙○○署名,自構成偽造:
按法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固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使父母得以代理人之地位,為子女為法律行為,但刑法之偽造,係偽造他人名義,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乙○○名義簽發該本票時,依卷內乙○○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係00年0月00日生,當時19歲,被告固係其法定代理人,但乙○○既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偽造之責。被告對此,雖辯稱:原本是用乙○○的土地替庚○○設定340萬元的抵押,該本票之面額既已降低為100萬元,又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對乙○○有利,才會代理簽發該本票(本院卷,第151頁)。
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第2項業已明定,是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包括簽定保證契約、負擔債務者,因有害未成年人之利益,本為法所不許。今被告以乙○○名義簽發該本票,係就自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使乙○○為擔保,既如上述,此有害於乙○○之利益甚明,原非合法代理。且該本票之簽發,本在使乙○○對外負擔另筆票據債務,並致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對乙○○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更難認為有利。被告猶以自己當時係乙○○之法定代理人,以乙○○名義簽發該本票,對乙○○有利,不構成偽造,要非可採。
㈣該本票其形式上之記載既然無缺,即已屬有價證券: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發之該本票,依卷內該本票之正面記載(他卷,第
8頁),其發票人、金額、發票年月日,均已填寫完畢,該本票上復有印製「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可認本票之形式業已具備,而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參照上開說明,自已屬有價證券,承此,被告未得乙○○之授權,即以乙○○之名義簽發該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上開辯稱,雖謂:該本票背面所記載之上開條件,即必須告訴人同意被告原積欠之340萬元債務可降至100萬元,乙○○始須負擔票據責任,係屬票據法上之「記載有害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但此附加之條件,僅關係到該本票於民事上是否因而歸於無效,而使乙○○毋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而已,參照上開說明,並無涉於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乙○○之署名於該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將該本票交付予證人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告訴人款項,面對他人催討,即任意以子女名義簽發本票,實有不該,犯後又仍飾詞圖卸,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欠款為和解、賠償,態度不佳,是於考量被告其餘智識程度、本件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該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因該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署押│││││(民國)││(新臺幣)││├──┼────┼─────┼──────┼──────┼─────┼─────┤│1.│乙○○│CH657902│98年12月10日│99年6月30日│100萬元│被告於左列││││││││票據發票人││││││││欄偽造「朱││││││││浩瑋」之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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