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0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8月29日21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840ng/ml,有該中心103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02)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文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525號),竟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311-7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黃彥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一街與三商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其於出示證件時自左前口袋不慎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02)、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檢體編號:FS4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FS402)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