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 郭燕 妮
許鳳 寶共同 邱超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王桂珍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燕妮 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鳳寶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愛情公寓」(網址:http://www.i-part.com.tw/)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期間為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郭燕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桂珍為原告郭燕妮父親 郭培源 (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歿)續弦之配偶。被告因不滿郭培源生前將財產全權交由原告處分,竟以「殘陽居*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在「愛情公寓」網站部落格上,先後散布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A、B、C、D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許鳳寶自得就被告所為系爭B言論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郭燕妮就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就系爭B言論部分則請求賠償40萬元、就系爭C、D言論部分各請求賠償5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並應於網站首頁連續30日刊登道歉啟示如附件
2所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愛情公寓」網站(http://www.i-part.com.tw/)之首頁30日。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鳳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燕妮6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愛情公寓」網站部落格上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言論,惟其文章內容僅係講述伊先夫郭培源往生前後之事實,而為勸世文,非為誹謗原告所撰寫,且文章內容有被改動過,另因網路當機及帳號被盜等原因,致原本被隱藏之檔案不知因何故而被公開,至系爭B言論之文章中提到印章被「搜去」,則係因伊為輸入「收去」二字,然誤繕所致。又被告並未經營「愛情公寓」網站,系爭言論在該網站發表並無散布力,亦無殺傷力,況兩造生活圈迥異,認識原告之網友看到系爭言論之機會甚微,且刑案曾傳喚於網站上回覆最頻繁之證人 陳立喜 ,其表示:沒人把他(文章)當作事實等語,顯然系爭言論於網友眼中只是一篇文學作品。另郭培源於去世前2月即99年10月14日曾向國防部切結並申領退伍軍官1次退餘退伍金931,848元,斷絕被告於郭培源過世後所享有之配偶請領半俸期待權,被告生活頓失依靠,心理遭受甚大打擊,因而高度懷疑係原告教唆郭培源為此行為,且原告確有不給付喪葬費之事實,殯儀館之課長 陳平 曾威脅被告若未立即以現金給付喪葬費即會對被告提出告訴,又原告在另案100年度親字第31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等案件中多次向法官誣陷被告虐待、打罵先夫,被告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方撰寫文章,且所撰寫之內容均係當時伊所知之事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伊係於該網站中私人日記發表文章,原告卻請求伊於首頁道歉,原告請求洵屬無據,且伊目前待業中,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郭燕妮之父郭培源續弦之配偶。
㈡被告有於附件1所載之時間於愛情公寓網站刊登如附件所載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於愛情公寓網站首頁刊登30日之道歉啟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期間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張貼如附件1所載系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不爭執如前(參本院卷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確實為公開張貼,此由上開文章張貼之網頁資料右上角「檔案狀態」欄均顯示非鎖定之符號,且從網友回覆與發言亦未見有隱藏或限制等情即明,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4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8、19頁)。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散布系爭言論,且係因網路當機及帳號被盜等原因導致其原本隱藏之系爭言論變更為公開云云,惟依經營「愛情公寓」網站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尚凡資訊字(103)第010號函文所載:
「被告住戶編號並無申告過帳號遭盜用狀況,查詢使用紀錄亦無被盜用情形;當時愛情公寓系統並無異常狀況導致用戶日記文章內容由隱藏改公開狀況發生。」(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卷第90頁),足見系爭言論之張貼自始即為公開狀態,並無因網路當機或帳號被盜而有將隱藏檔案變更為公開狀態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復辯稱其所張貼之文章有遭他人盜用其帳號更動過云云,惟其除未能提出係何處之文字遭人更動外,亦未能就其帳號有遭人盜用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如有帳號遭冒用之情形,應會通知該網站之經營管理者以資解決,然依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均無被告申報帳號遭盜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3、被告所張貼系爭A言論及C言論中「是子女黑心吧」等文字已侵害原告郭燕妮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⑴系爭A、C言論中雖未將原告郭燕妮之全名張貼,惟系爭A
言論已載明「左營國貿郭x妮」,且觀原告郭燕妮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參本院卷1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燕妮亦領有其父郭培源之退伍金,業經郭燕妮自承在卷(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其父郭培源於系爭A言論張貼時業已死亡等情,一般社會大眾若對郭燕妮稍有認識,自均得從被告所寫之名字、地址及生活狀況推知所指之人即為郭燕妮;另系爭C言論雖僅指稱「子女」,然系爭C言論係被告為回覆他人對系爭A言論之留言所撰寫(參他字卷第7頁、第17頁網頁資料),是一般社會大眾應可知悉此所稱之「子女」即係指系爭A言論所載之「左營國貿郭x妮」,應已足特定為原告郭燕妮。
而所稱「黑心」,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為係指無良心道德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原告郭燕妮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其社會上人格評價,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再郭培源之喪葬費已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普林
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及統一發票 可佐 (參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被告於系爭A言論中所稱原告郭燕妮未支付其父郭培源之喪葬費,顯屬不實;且即便如被告所稱,殯儀館人員陳平曾要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惟被告既未給付喪葬費,且自郭培源出殯即99年12月30日迄系爭A言論張貼時業已相隔一年多,被告實無不能求證郭培源之喪葬費是否已付清及由何人付清等情,即率爾張貼系爭A言論,甚而據此稱原告郭燕妮有爭財產之情形,此已損及原告郭燕妮之名譽甚明。又上開言論內容足使他人認原告郭燕妮為不孝且無良心道德之女,對身為子女之原告郭燕妮而言確屬嚴重指控,應認為被告侵害名譽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
⑶另系爭C言論中雖記載「因為不是親生的,是前妻和別人生
的。」等語,惟是否為其父所親生,實非子女所能決定,即與子女之行為無涉,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致於減損該子女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系爭C言論所載之此段文字損及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所張貼系爭B言論之部分:
⑴系爭B言論中關於「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
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部分已侵害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①依郭培源於99年9月30日授權予原告郭燕妮之授權書內容所
載:「本人(即郭培源,下同)於民國00年0月0生病動手術,由女兒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協助照護診治,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均需費用,故本人同意由女兒郭燕妮保管本人的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並領取存款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宜,所領取之存款均使用在本人身上無訛,日後該郵局存摺裡之存款仍交由女兒保管支用,作為照顧本人生活起居及醫療支出之用。」(參他字卷第77頁),且此授權書業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足見郭培源確已因病而將印章、存摺、存款及相關證件均交由郭燕妮保管。再觀郭培源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簽寫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其改支事由為「治病需錢」,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以證明己身意識清楚自願辦理等情,此有申請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郭培源會將該筆退伍金申請改支1次退伍金,係因生病需用款項之故,而其將該筆退伍金交由當時照顧之郭燕妮領取代為保管,亦屬合理。況且,當時郭培源雖疾病在身,,然意識清醒,此觀其所書立之切結書足證(參他字卷第65頁),自難認當時郭培源係有因病而任由其財產及印章、證件遭原告郭燕妮、許鳳寶擅自拿取之情形。
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郭培源生前證件都放在郭燕妮她
們那邊,99年10月14日郭燕妮她們去退輔會把郭培源的退休金結清,錢都被她們領走等語等語(參他字卷第35頁),是被告已知悉於郭培源生前,其印章、郵局存摺及相關證件均由原告郭燕妮收執,而被告身為郭培源之配偶,應知悉郭培源之意識狀況,則其既明知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及印章、郵局存摺及相關證件均由原告郭燕妮收執,且郭培源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即應可推知郭培源曾同意由原告郭燕妮收執;況依被告所陳:伊於結婚之後,的確十分盼望日後得領取郭培源之半俸以安養 天年 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十分在意郭培源能夠留有金錢供其度日,則其於發覺郭培源之印章、存摺等相關證件均在原告郭燕妮處,及郭培源支領一次給付之退休金時,理當可向郭培源詢問印章、存摺等證件是否遭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擅自拿取亦或是郭培源授權交付,以及該筆退休金何以由原告郭燕妮收執等情,此均可經由郭培源而輕易查證,甚於郭培源死亡而處理其身後事之際,亦可詢問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上開情事,惟其竟未經過善意篩選及查證即恣意在網路公開發表上開言論,已使一般人對原告郭燕妮、許鳳寶產生不法侵害父親財產之負面評價,確已侵害原告郭燕妮、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③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中所載之「搜去」,係「收去」之誤繕
云云,惟被告自張貼上開言論後,仍持續回覆他人對該言論之留言(參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網頁資料),顯見其相當關注此文之後續狀況,倘若確有誤繕情形,衡情應會於留言之回覆或另以他文為更正,然由該網頁資料均未見此,尚難認其所辯係屬誤繕此節為可採。
⑵系爭B言論中關於「護士在幫老公穿衣服...他那黑心女兒
女婿(郭燕妮和許鳳寶)像是旁觀者一樣站在旁邊...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結果停靈到 萬安 生命...他女兒一家都有說笑...像是在辦喜事」部分已侵害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查郭培源曾簽署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表示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願接受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及不接受施行心肺腹甦術,被告並於該意願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簽名,而原告郭燕妮、許鳳寶則分別於「在場見證人」欄上簽名,此有該意願書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70-1頁);又郭培源係因闌尾類癌併轉移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佐(參他字卷第71頁),顯見郭培源於死亡前係於該院接受治療,而其於醫師施以治療之情形下仍終因闌尾類癌併轉移而死亡,顯非因原告郭燕妮、許鳳寶所為之加害行為或消極地不予急救所致,且被告明知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乃郭培源生前之意願並亦簽名於上,卻仍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已使一般人認原告郭燕妮、許鳳寶有違孝道且貪財害命,實已侵害原告郭燕妮、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⑶系爭B言論中關於「而且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
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而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他老爸的喪葬費用。」部分已侵害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查原告已支付郭培源之喪葬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查證而仍率爾為上開言論,足使一般人認原告有不孝情事之負面評價,確已侵害原告郭燕妮、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⑷系爭B言論中所載「黑心女兒」、「黑心女婿」、「黑心夫妻」部分已侵害原告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原告於系爭B言論中一再稱原告郭燕妮為「黑心女兒」、原告許鳳寶為「黑心女婿」,原告二人為「黑心夫妻」等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認「黑心」為無良心道德者,被告以此用語指稱原告,顯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逕指渠等「黑心」,實已侵害原告郭燕妮、許鳳寶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⑸被告固辯稱:依證人即於該網站上回覆之證人陳立喜於刑事
庭到庭證稱:沒人把文章當作事實等語,足見系爭B言論僅為文學作品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僅以個人之主觀想法為認定,而查證人陳立喜雖曾於刑事庭到庭證稱:伊覺得這篇文章寫得是假的,所以才會留言寫你的文章看起來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然此僅係證人陳立喜陳述其個人之主觀想法,未能代表所有閱讀者之主觀想法,且依系爭B言論所載之內容,係被告陳述其所經歷者,一般閱讀者或有可能信其為真實,且內容明確指稱原告有違孝道、謀財害命等情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足減損及貶低原告人格於社會上評價甚明,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並未妨害名譽實非可採。
⑹至系爭B言論中所載「事後老公病情加重」、「因此次吵架
斷送了我一筆1000萬的財路」「在病危的老公病床前像我討回400塊」、「在老公病床前告知明確我:我的那筆1000的財路被斷送了」、「最後我想告…可是被一堆人勸阻住了」、「出殯前一天,萬安生命的科長陳平向我討要喪葬費,我說我老公錢都被她女兒領去了…他女兒不出嘛!?陳平說他女兒不出…事後我才知道政府是有補助喪葬費的!」等語,均僅係其描述前後過程,此並未導致原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減低或貶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附此敘明。
5、被告所張貼系爭D言論已侵害原告郭燕妮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查系爭D言論係被告為回覆他人對系爭B言論之留言而撰寫
(參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網頁資料),是一般閱讀者應可知悉此所稱之「黑心女兒」即係指系爭B言論所載之郭燕妮,且內容復指稱原告郭燕妮謀財害命,顯屬侵害原告郭燕妮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6、從而,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名譽之言論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是,金額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網頁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使第三人得自由閱覽,且該言論均係貶低或減損原告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確已損及原告名譽,而其內容均係指涉原告無道德良心、有違孝道,甚且謀財害命等情,此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自屬重大,是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收入合計5萬元,原告郭燕妮於101年及10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1百餘萬元,原告許鳳寶於101年及10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2百餘萬元,而被告為大學進修部畢業,曾從事加工廠工人、命理師、餐廳鐘點工、清潔工等工作,其中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餘收入均少或有待業中而無收入之情形,101年及10
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1百餘萬元,惟其中所有之房產將被拍賣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第73頁、第122頁),本院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燕妮就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即系爭A言論)請求給付15,000元、就編號2部分(即擷取自系爭C言論)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就編號3部分(即擷取自系爭B言論)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就編號4部分(即系爭D言論)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共計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而原告許鳳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即擷取自系爭B言論)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期間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2、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於愛情公寓網站(http://www.i-part.
com.tw/)所申請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所設日記本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原先登載之網站即愛情公寓網站,應足使原先查看上開網頁並知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該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再由附表所示言論之瀏覽次數觀之,約莫為26次至百餘次不等(參他字卷第3頁至第22頁網頁資料),瀏覽次數非鉅,故本院認不宜長期張貼,否則將使眾多原先未知悉上開言論之人反欲知悉此事而無助於名譽之回復,是應以連續張貼7日為適當,爰將道歉啟事及內容列於附件三所示。另原告固指定道歉啟事之版面、字體、間距等規格,惟本院認該道歉內容既刊登於網站首頁而足使不特定人於瀏覽首頁時即可閱讀得知,已達到公告周知之效果,自無須再行指定相關刊登規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其愛情公寓網站之日記本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非於愛情公寓網站之首頁張貼,原告請求於愛情網站首頁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云云,然該等言論既係刊登於愛情公寓內之網頁,足認閱覽過該等言論之人應屬會使用愛情公寓網站之人,且閱覽之人非必仍會再行進入被告之日記本觀看,是本院認道歉啟事張貼於愛情公寓網站首頁應屬適當,被告此揭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燕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中25,000元自10
3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參本院卷第11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鳳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郭燕妮、許鳳寶請求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http://www.i-part.co
m.tw/)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郭燕妮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C、
D言論之請求,而被告就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自應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件1:│├─┬──────────────────────┬─────┤│編│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言論內容│││號│││├─┼──────────────────────┼─────┤│1│被告於101年1月3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名│系爭A言論│││為「傷痛」之文章,內稱:「…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2│被告於101年1月7日在公開回覆暱稱為「KHH」│系爭C言論│││之網友:「是子女黑心吧!因為不是親生的是前妻││││和別人生的」。││├─┼──────────────────────┼─────┤│3│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名│系爭B言論│││為「零錢」之文章,內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事後老公病情加重……沒多││││久發現他的黑心女兒因此次吵架斷送了我一筆1000││││萬的財路而且那對黑心夫妻(郭燕妮和許鳳寶)在││││病危的老公病床像我討回400塊…而且那天我聽到││││那對黑心夫妻(郭燕妮和許鳳寶)在老公病床前告││││知明確我:我的那筆1000的財路被斷送了…護士在││││幫老公穿衣服…他那黑心女兒女婿(郭燕妮和許鳳││││寶)像是旁觀者一樣站在旁邊…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最後我想告…可是被一││││堆人勸阻住了…結果停靈到萬安生命…他女兒一家││││都有說有笑…像是在辦喜事…而且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出殯││││前一天,萬安生命的科長陳平向我討要喪葬費,我││││說我老公錢都被她女兒領去了…他女兒不出嘛!?││││陳平說他女兒不出…事後我才知道政府是有補助喪││││葬費的!而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他老爸的喪葬費用…」。││├─┼──────────────────────┼─────┤│4│被告於101年8月8日在公開回覆網友暱稱「 小喜 │系爭D言論│││尼姑庵」稱「忘了講:還有老公黑心女兒疑似為了││││區區100萬謀財害命。」││└─┴──────────────────────┴─────┘┌────────────────────┐│附件2:道歉啟事│├────────────────────┤│本人王桂珍,以「殘陽居*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其暱稱為殘陽居士)在「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發表文章、言論之方式,針││對原告許鳳寶、郭燕妮2人發表如附件1所示││不實之言語,已使許鳳寶、郭燕妮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許鳳寶、郭燕││妮2人之名譽,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侵害行為,││特此致歉。│├────────────────────┤│版面:長25公分,寬16公分(按政府文書共同││格式)。││字體:標楷體,14號字。││間距:標準。││段落:20pt。│└────────────────────┘┌────────────────────┐│附件3:道歉啟事│├────────────────────┤│本人王桂珍,以「殘陽居*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其暱稱為殘陽居士)在「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發表文章、言論之方式,針││對原告許鳳寶、郭燕妮2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言語,已使許鳳寶、郭燕妮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許鳳寶、郭燕妮││2人之名譽,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侵害行為,特││此致歉。││││附表:│├──┬─────────────────┤│編號│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言論內容│├──┼─────────────────┤│1│被告於101年1月3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為「傷痛」之文章,│││內稱:「…亡者還躺在靈堂…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錢領了卻不要付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喪葬費…」。│├──┼─────────────────┤│2│被告於101年1月7日在公開回覆│││暱稱為「KHH」之網友:「是子女│││黑心吧!」│├──┼─────────────────┤│3│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名為「零錢」之文章,內│││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護士在幫│││老公穿衣服...他那黑心女兒女婿(│││郭燕妮和許鳳寶)像是旁觀者站在旁│││邊…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黑心女兒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結果停靈到萬安生命...他女兒│││一家都有說有笑…像是在辦喜事…且│││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而他的黑心│││女兒郭燕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他老爸│││的喪葬費用…」及文章中所稱「黑心│││女兒」、「黑心女婿」、「黑心夫妻│││」等文字。│├──┼─────────────────┤│4│被告於101年8月8日在公開回覆網│││友暱稱為「小喜尼姑庵」:「忘了講│││:還有老公黑心女兒疑似為了區區│││100萬謀財害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