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桂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桂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桂豪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2年7月24日至103年1月16日17時24分許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施婉婷賴南榮 ,致施婉婷、賴南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婉婷、賴南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康桂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於10
2年10月間去台北工作,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沒有使用了,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胞弟 蔡宗佑 (從母姓)保管。直到103年5月間,因工作薪資轉帳再次需要用到帳戶,經向蔡宗佑索取帳戶,才知道帳戶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婉婷、賴南榮2人(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進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確定有無將
密碼寫在小紙條,印象中小紙條會跟存摺放一起等語,嗣又改稱:(問:到底有無將密碼交給你弟保管?)沒有,證人蔡宗佑自己有帳戶,不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證人蔡宗佑保管之細節,歷次辯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蔡宗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至10月份搬到屏東縣○○鄉○○路與我同住,我們會將帳戶一同放在一小櫃子內的抽屜,但我不清楚被告放哪些帳戶資料,其亦未將帳戶或提款卡交給我,而學人路之住處亦未曾遭竊。我103年3月23日搬回高雄時,把放存摺、帳戶的小櫃子用膠帶封起來,沒有注意裡面有存放什麼東西,直接搬到高雄。一直到103年8月,被告要開庭前才要我去找帳戶,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其帳戶遺失的事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第24頁正面),亦與被告自陳於102年10月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證人蔡宗佑保管,並於103年5月向證人蔡宗佑要回帳戶一情,互不相符。徵諸證人蔡宗佑係被告之弟,又曾與被告同住一處,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該證述之內容僅涉及被告有無委託保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非直指被告犯行,是其證詞亦無誇大渲染之嫌,應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無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證人蔡宗佑保管。再查。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亦自陳未將密碼告知證人蔡宗佑,加以證人蔡宗佑位於學人路之住處未曾遭竊一情,縱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實曾存放於上開學人路住處內,亦足以排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證人蔡宗佑拿取或失竊之可能性。
㈢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如未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順利提領款項?故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信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交付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本件受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款時間│││││││(民國)││││├──┼───┼────┼─────────────────┼─────────┼───────┤│1│施婉婷│103年1月│103年1月16日17時24分許及同日17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2萬,9987元│││(告訴│16日18時│37分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施婉婷,│林分行帳號000-0000││││)│10分許│佯稱係露天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000000000號││││││員,因施婉婷不慎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施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致造│││││││成損失。│││├──┼───┼────┼─────────────────┼─────────┼───────┤│2│賴南榮│103年1月│於103年1月1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同上│7,999元│││(告訴│16日19時│撥打電話予賴南榮,佯稱係露天拍賣人│││││)│2分許│員,因賴南榮網路購物交易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等語,│││││││致賴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致造成損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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