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4,471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8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整,並簽定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57計算(92年4月15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8點4),嗣後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5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清償本金1,244,471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是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親簽,簽名均為真正,有經過對保,系爭契約被告簽名前應有看過,況簽約後直至88年12月24日才撥款,被告仍有反悔之機會。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借據上雖載明7年,但原告實際上是與被告約定20年平均攤還,況且本件被告乙○○於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原告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主張:⒈被告甲○○只是陪同被告乙○○去辦貸款,並未擔任被告乙
○○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被告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當時簽的是空白的契約書。起因於被告乙○○於88年11月間,欲購買訴外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剛公司)所出賣之房屋,約定以總價17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之3(永康市○○段1541建號及地號1073)之自用住宅乙戶,雙方約定由鼎剛公司洽詢原告針對該屋先行鑑價估定可放款138萬元,並以該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期限30年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6萬元作為足額擔保,另由被告乙○○自備10萬元,其餘不足部份由建商無息貸款22萬元,雙方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鼎剛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及協助完成相關之給付義務,當時被告甲○○意在擔任被告乙○○向鼎剛公司貸款22萬元之保證人,因而提供扣繳憑單及郵局存摺交予代書辦理,但並非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至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顯示該契約係前2年只付息後5年本息攤還,契約年限僅7年,但依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定型化契約與金融業通常之消費放款或擔保放款之約定顯著不同。又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並未能證明有無借款、或撥款情形、還款情形、或放款餘額等。
⒊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屬「自用住宅放款」,依據銀行法第12之
1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查銀行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財政部於90年1月2日台財融(一)字第90700080號行政釋示亦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本案原告理應依據銀行法第37條規定,依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放款值,而非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主張: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內容不實,嚴重違反當初雙方
訂定契約之本意。當時被告乙○○欲購買訴外人鼎剛公司所出賣之房屋,因代銷公司言明僅需繳交頭期款10萬元,其餘部份可提供房屋設定擔保20年向銀行貸款138萬,不足22萬部份則由訴外人鼎剛公司無息提供分期償還,每期4000元(惟此22萬元部份應有保證人),被告乙○○考量能每月支付12,000餘元,故簽立買賣契約,並覓妥保證人即被告甲○○(提供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訴外人鼎剛公司委辦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原告提供之貸款契約應依照財政部於84年7月10日台財融字第84723956號函頒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以防止金融業者自行訂立不符合誠信、公平與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以維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
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未依財政部之上開各項規定之處,列舉如下:
⑴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財政部金融局於84.07.10頒布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惟系爭貸款契約未記載契約於何時經客戶攜回審閱,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致消費者簽約前無法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顯然原告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之期間自88年12月24日至95年12
月24日,借款期限僅7年,與被告乙○○原先與原告約定之貸款期限20年有違;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第25期至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則95年12月24日借款人應一次給付餘額
100餘萬元,否則無法避免違約之結果,將造成被告給付不能,該條文原告隱藏陷阱,欲藉由被告之違約以獲取較高之違約金,違反一般購屋貸款年限為20年或30年之經驗法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即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8.47%減0.57%合計7.9%計算;嗣後隨乙方(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依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基準利率,應以中央銀行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訂之,但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動隨基本利率調降,故意侵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份,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⑷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
載部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的一般條款,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事項者,無效:
①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本案實際並無審閱期間,被告乙○○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②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未載金額、日期之本票。③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
之效力。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④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
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但系爭契約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用條戳章蓋上「利率不得低於本行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加碼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8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整,並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92年4月15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嗣後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5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44,471元未清償。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被告「甲○○
」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⒋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⒌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
之規定而無效?⒍系爭借款款契約關於借款期間之約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無效?⒎系爭借款約是否有違反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之情事,因而無效?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甲○○」之簽名為真正,且經過原告銀行之員工丁○○親自對保,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6月22日、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160頁),惟被告甲○○則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比對被告甲○○自認為真正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玉井鄉農會借據上「甲○○」之簽名筆跡,認定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上揭資料上之簽為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358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90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之簽名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復辯稱其簽名當時,契約書是空白的,其原意係為被告乙○○向訴外人鼎剛公司無息貸款22萬元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其並無擔任被告乙○○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其上關於「乙方」即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名,係以印刷之方式呈現,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與契約條款同時印就,而非於簽約後再行補填;又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契約係伊先於被告甲○○簽名,簽約時基本的條文都有(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甲○○於88年12月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年齡約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8頁附戶籍謄本)、任職於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88年度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保證人」之字義應能理解,且於簽名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貸與人係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鼎剛公司,亦應有注意及辨識之能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簽名於系爭契約書當時,應係以與原告就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而為之,從而,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
㈢、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依據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而金融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38萬元,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關於系爭保證契約部分,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係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被告乙○○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甲○○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甲○○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甲○○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故關於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㈤、被告乙○○主張於簽約前原告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規定之目的乃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型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8年11月18日,而原告主張之撥款日期為同年12月24日,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證,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簽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個別條款是已經列上面,客戶看完後蓋章,甚至公司的名稱早就印上去了,金額是當時對保的時候乙○○本人簽上去的,期間的部分,是要讓客戶有思考期,日期無法提前壓,是在撥款那天,利率也是要等到撥款那天才能確定,對保時已經先跟客戶講說利率是多少,,撥款時還有告訴客戶何時要撥款,撥款的時候還要通知客戶何時繳息。對保的時候,才跟客戶第一次見面,簽名前,有給他們看過。我們的空白契約書,都有放在建設公司給客戶看。」(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0、161頁)觀諸被告乙○○於88年11月18日簽訂契爭貸款契約時,除於契約開頭之「立約人」欄簽名並蓋章外,復於結尾之「立契約書人」欄親簽、並蓋章,並於88年12月23日於撥款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而上開貸款契約文件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尚屬清晰,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被告乙○○嗣後亦依約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4日止,繳款期間長達五年餘,應無於不清楚契約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多次於契約簽名蓋章之理,況被告乙○○亦未就其因無合理審閱期間致實際上受有如何之不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未將貸款契約書交付其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㈥、被告乙○○復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借款期間僅7年,與兩造原先約定之貸款期限20年有違,原告欲藉由被告之違約以獲取較高之違約金,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共計7年,第3條第4款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至第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於契約書之空白處以戳章蓋上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本項借款,屆期若被告乙○○未違約,則系爭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全部借款期限合計仍不得逾20年,延長之期限屆至最後一期時,並應償還全部之利息及本金。則依該條款之意旨,若被告乙○○均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期限可延長至20年,而每期清償之本金係依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相較於一般長期借款契約亦均對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課以喪失期限利益並須負擔違約金之不利益,系爭借款契約對借款人之權利義務之規範與直接約定20年借款期間之借款契約並無不同,亦無對於被告乙○○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乙○○主張其應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㈦、被告乙○○又辯稱,系爭契約有部分違反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部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諸如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未載金額、日期之本票;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但系爭契約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用條戳章蓋上「利率不得低於本行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加碼
1.5%。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條、個別商議條款固有上開違反才財政部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惟縱使各該條款無效,因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要素,系爭契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亦無對當事人之一方顯時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乙○○主張系爭契約因而全部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且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4,471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