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以下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函覆拘提未著之函文等件為證。是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其具保人後,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