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件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2日外,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竊盜之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