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8號原告甲○○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乙○○、陳慧君、 陳鴻偉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經常酒後細故動手毆打原告,並以不乖為由毆打長子並以鐵鍊綑綁其手腳,83年9月間原告遭被告逐出家門後與三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期間被告未曾支付分文生活費,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現被告去向不明未盡同居義務,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迄今達12年之久,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經常酒後細故毆打原告母子,原告於83年9月間遭被告逐出家門與三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獨力扶養子女成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妹妹 房素玉 證稱:「(就兩造婚姻始末為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就一直毆打原告和子女,我就把原告救到我家去,原告有被被告毆打到致原告手、腳不能動,耳朵聽不到。」,「(何時你將原告接回你住處)我已經接回十多年,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先帶我姐姐的大兒子回家,後來才帶我姐姐和另外兩個小孩到我家。」,「(原告到你家之後還有無與被告同住)沒有。」,「(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到你家看小孩)沒有。只有打電話說要錢。」,「(有沒有支付原告及小孩生活費用)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察被告是否居住在臺北市○○○路1段175巷29號址,經答覆略以:「經本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派員至建國南路1段175巷29號查訪未遇,據其父、母親 魏有貴 、 魏陳金葉 稱:不知丙○○現住何處及連絡電話。」等語,有該分局95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534980200號函在卷可佐。復據本院職權查無被告健保投保、入出境及在監資料,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經常酒後細故毆打原告母子,復於83年
9月間將原告母子逐出家門,任令原告獨力扶養子女成人,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12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開兩造婚姻破綻緣由,顯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