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惡性脫產查無結果,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16號、94年度聲字第1610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92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存款債權2,195元予以扣押,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已查無財產云云,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