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壹點參貳公克,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一.三二公克,淨重:一.一二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一六一號卷第三五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