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代理人 黃招斌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0-MD號(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在縣民大道、民權路口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截查獲「裝載細砂,經丈量車廂外框為94公分超高、變更車廂」,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該站,該站遂於95年5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等語。(原處分機關原裁罰8萬元,嗣因異議人係在未逾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特於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7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敘明:改處裁罰4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3月8日13時46分,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行駛於台北縣內縣民大道時,因攔檢後無故被警舉發本案違規,並遭裁決應處新台幣8萬元整,由始至今,本案均未逾期申訴,既未逾期又如何裁處高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萬鈺通運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 森榮雄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於95年3月8日下午1時46分,在縣民大道、民權路口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森榮雄丈量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貨廂高度達94公分,而原核定貨廂高度為79.5公分,前開貨廂高度超過核定高度14.5公分等情,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1紙暨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證。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異議人所有之50-MD號營業用曳引半拖車,依核定其貨廂高度應為79.5公分,此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在卷可憑。再經舉發員警查明結果,攔停當時該車確實裝載土方,查該車車廂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規定,核高79.5公分,實測94公分,超高14.5公分,員警均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95年4月26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本件係舉發異議人之該營業用曳引半拖車貨廂「外觀」有變更車體之情形,並非裝載之砂石重量「內部」超重違規情事,舉發之員警既已當場丈量外框知有上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上也清晰可見所丈量之高度,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其所為之辯解,委無可採。此外,於異議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並未逾期申訴,而遭加倍裁罰8萬元一節,惟該裁決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改處裁罰4萬元,副本並已送達異議人知悉,此亦有95年11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47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件在卷足憑,堪認該原裁罰8萬元之處分已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