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連帶給付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4,471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乙○○擔保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被上訴人業依分配表所載受償部分債權,尚不足償本金454,409元(見本院卷第50~5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4,40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於法並無不合,自得減縮聲明。
二、另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超貴 ,惟嗣因故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本院卷第67、68頁),依前說明,自應由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24日邀同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138萬元整,並簽定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57%計算(92年4月15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8.4%),嗣後調降為按週年利率4.5%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上訴人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清償本金1,244,471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又系爭契約是為上訴人乙○○及甲○○親簽,簽名均為真正,經過對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名前應有看過,況簽約後直至88年12月24日始撥款,上訴人仍有反悔之機會。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借據上雖載明7年,但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與上訴人約定20年平均攤還,況且本件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甲○○連帶清償。爰求為判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再經原審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爰減縮標的請求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454,40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㈠上訴人甲○○主張:⒈上訴人甲○○只是陪同上訴人乙○○
去辦貸款,並未擔任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上訴人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當時簽的是空白的契約書。起因於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間,欲購買訴外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剛公司)所出賣之房屋,約定以總價17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之3(永康市○○段1541建號及地號1073)之自用住宅乙戶,雙方約定由鼎剛公司洽詢被上訴人針對該屋先行鑑價估定可放款138萬元,並以該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期限30年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6萬元作為足額擔保,另由上訴人乙○○自備10萬元,其餘不足部份由建商無息貸款22萬元,雙方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鼎剛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及協助完成相關之給付義務,當時上訴人甲○○意在擔任上訴人乙○○向鼎剛公司貸款22萬元之保證人,因而提供扣繳憑單及郵局存摺交予代書辦理,但並非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至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顯示該契約係前2年只付息後5年本息攤還,契約年限僅7年,但依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定型化契約與金融業通常之消費放款或擔保放款之約定顯著不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並未能證明有無借款、撥款、還款情形、或放款餘額等。⒊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屬「自用住宅放款」,依據銀行法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查,銀行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按財政部90年1月2日台財融(一)字第90700080號行政釋示亦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本案上訴人理應依據銀行法第37條規定,依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放款值,而非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且原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假執行之駁回部分顯屬誤載)。
㈡上訴人乙○○主張: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內
容不實,嚴重違反當初雙方訂定契約之本意。當時上訴人乙○○欲購買訴外人鼎剛公司所出賣之房屋,因代銷公司言明僅需繳交頭期款10萬元,其餘部份可提供房屋設定擔保20年向銀行貸款138萬,不足22萬部份則由訴外人鼎剛公司無息提供分期償還,每期4,000元(惟此22萬元部份應有保證人),上訴人乙○○考量能每月支付12,000餘元,故簽立買賣契約,並覓妥保證人即上訴人甲○○(提供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訴外人鼎剛公司委辦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提供之貸款契約應依照財政部於84年7月10日台財融字第84723956號函頒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以防止金融業者自行訂立不符合誠信、公平與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以維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未依財政部之上開各項規定之處,列舉如下:⑴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財政部金融局於84年7月10日頒布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惟系爭貸款契約未記載契約於何時經客戶攜回審閱,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致消費者簽約前無法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顯然被上訴人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之期間自88年12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僅7年,與上訴人乙○○原先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貸款期限20年有違;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第25期至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則95年12月24日借款人應一次給付餘額100餘萬元,否則無法避免違約之結果,將造成上訴人給付不能,該條文被上訴人隱藏陷阱,欲藉由上訴人之違約以獲取較高之違約金,違反一般購屋貸款年限為20年或30年之經驗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即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47%減0.57%合計
7.9%計算;嗣後隨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依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基準利率,應以中央銀行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訂之,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動隨基本利率調降,故意侵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份,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⑷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部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的一般條款,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事項者,無效:①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本案實際並無審閱期間,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契約無效)。②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未載金額、日期之本票)。③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④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但系爭契約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用條戳章蓋上「利率不得低於本行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加碼1.5%」)。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80,000元整,並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57%計算(92年4月15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8.4%),嗣後調降為按週年利率4.5%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乙○○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44,471元未清償。嗣上訴人乙○○之擔保物,因經法院強制拍賣,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454,409元及利息等,未獲清償,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件爭點厥在: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上訴人「
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㈣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㈤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
之規定而無效?㈥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借款期間之約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無效?㈦系爭借款約是否有違反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之情事,因而無效?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甲○○」
之簽名為真正,且經過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 陳珀琦 親自對保,並有證人陳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94年6月22日、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0、160頁),惟上訴人甲○○則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比對上訴人甲○○自認為真正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玉井鄉農會借據上「甲○○」之簽名筆跡,認定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上揭資料上之簽名相符(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358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9、9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上訴人「甲○○」之簽名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甲○○復辯稱伊簽名當時,契約書是空白的,伊原意
係為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鼎剛公司無息貸款22萬元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伊並無擔任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其上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名,係以印刷之方式呈現,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與契約條款同時印就,而非於簽約後再行補填;又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契約係伊先於上訴人甲○○簽名,簽約時基本的條文都有(原審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再參以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年齡約42歲(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8頁附戶籍謄本)、任職於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見原審卷第73、74頁附88年度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保證人」之字義應能理解,且於簽名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鼎剛公司,亦應有注意及辨識之能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簽名於系爭契約書當時,應係以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而為之,從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
㈢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足額擔保,上訴人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擔保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有龐大之債務金額(即本金454,409元)未能清償,尤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獲取本件債務之足額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為違反強制規定,而使系爭契約無效。況依銀行法第12-1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尚得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裁定等裁判,亦難遽認系爭契約無效。是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難憑採。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而金融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38萬元,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關於系爭保證契約部分,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甲○○係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甲○○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被上訴人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故關於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㈤上訴人乙○○主張於簽約前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規定之目的乃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型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8年11月18日,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撥款日期為同年12月24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原審94促11159號卷內)可證,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簽人陳珀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個別條款是已經列上面,客戶看完後蓋章,甚至公司的名稱早就印上去了,金額是當時對保的時候乙○○本人簽上去的,期間的部分,是要讓客戶有思考期,日期無法提前壓,是在撥款那天,利率也是要等到撥款那天才能確定,對保時已經先跟客戶講說利率是多少,撥款時還有告訴客戶何時要撥款,撥款的時候還要通知客戶何時繳息。對保的時候,才跟客戶第一次見面,簽名前,有給他們看過。我們的空白契約書,都有放在建設公司給客戶看。」(原審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0、161頁)觀諸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18日簽訂契爭貸款契約時,除於契約開頭之「立約人」欄簽名並蓋章外,復於結尾之「立契約書人」欄親簽、並蓋章,並於88年12月23日於撥款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而上開貸款契約文件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尚屬清晰,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上訴人乙○○嗣後亦依約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4日止,繳款期間長達5年餘,應無於不清楚契約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多次於契約簽名蓋章之理,況上訴人乙○○亦未就其因無合理審閱期間致實際上受有如何之不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貸款契約書交付其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㈥上訴人乙○○復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借款期間僅7年,
與兩造原先約定之貸款期限20年有違,被上訴人欲藉由上訴人之違約以獲取較高之違約金,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2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共計7年,第3條第4款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至第83期按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於契約書之空白處以戳章蓋上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本項借款,屆期若上訴人乙○○未違約,則系爭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全部借款期限合計仍不得逾20年,延長之期限屆至最後一期時,並應償還全部之利息及本金,有本案原告公司之經辦人即證人陳珀琦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可據(見原審卷第161頁)。則依該條款之意旨,若上訴人乙○○均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期限可延長至20年,而每期清償之本金係依18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相較於一般長期借款契約亦均對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課以喪失期限利益並須負擔違約金之不利益,系爭借款契約對借款人之權利義務之規範與直接約定20年借款期間之借款契約並無不同,亦無對於上訴人乙○○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乙○○主張其應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㈦上訴人乙○○又辯稱,系爭契約有部分違反財政部公告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部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諸如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未載金額、日期之本票;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但系爭契約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用條戳章蓋上「利率不得低於本行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加碼1.5%」。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條、個別商議條款固有上開違反財政部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惟縱使各該條款無效,因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要素,系爭契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亦無對當事人之一方顯時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契約因而全部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㈧至上訴人雖爭執未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銀行公會函請各銀行適
度機動調整利率,於中央銀行之利率持續調降12次之多,但被上訴人銀行並未依約主動調降利率,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方造成契約之不履行,故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借款之利息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當時年利率8.47%)減年利率0.57%計算;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11159號卷第3頁)。是銀行公會間如何函請各銀行適度機動調整利率,並非本件契約之約定,無權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主動調降利率,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容有誤會,且被上訴人是否調降利率,原應聽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非各案便宜式之自行、任意調整,合併說明。
㈨又本件上訴人乙○○擔保物,嗣因經法院強制拍賣,被上訴
人獲得部分部分清償,尚有本金454,409元未獲清償,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陳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上訴人至94年1月間後(除強制拍賣外),均未清償本利,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減縮)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上開本金餘額本金454409元及其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且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約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4,40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銘添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