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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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機包壹個、鏡頭參個、閃光燈壹個、電池陸顆與腳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行動電話貳支、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閃光燈1個與電池6顆」應補充為「閃光燈1個、電池6顆與腳架1支」;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健保卡與學生證各1張」應補充為「健保卡、學生證與臺灣地區居留證各1張」;另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同年月10月」應更正為「同年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郭寅傑陳蕙芬 均陳稱案發當日係在花博公園參加活動,嗣後發現其等所放置無人看管之物品遭人取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6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2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2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所犯2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核被告郭萬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逕將告訴人郭寅傑、陳蕙芬之物品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嗣後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所記載而為給付,經本院聯繫後,被告又表示需給予1個月時間籌備金錢,惟本院之後再行聯繫時,被告所留存之門號已為空號而無法再行聯繫被告,有本院審理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27頁),足見被告並無還款真意,更耗費、揮霍司法資源及告訴人2人之善意,犯後態度應屬不佳,並參以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無業商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似等情狀,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相機包1個(內有鏡頭3個、閃光燈1個、電池6顆與腳架1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行動電話2支、眼鏡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有侵占金融卡2張、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與臺灣地區居留證各1張等物,然上開物品經告訴人陳蕙芬另行申請後,被告原所侵占者即失其效力,且上開物品本體並無經濟上之效用,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郭萬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祥意圖為自己不不法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內,見郭寅傑暫放在集食行樂廣圓環樹下子上之相機包1個(內有鏡頭3個、閃光燈1個與電池6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脫離本人占有,竟予以撿拾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於同年月10月上午11時許,在前揭公園商店街旁,見陳蕙芬將白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行動電話2支、眼鏡1副、金融卡2張、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學生證各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00元)暫放在現場之塑膠椅上,暫時脫離本人占有,竟予以撿拾取走而侵占入己。
(三)嗣經郭寅傑與陳蕙芬發覺前揭財物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寅傑與陳蕙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寅傑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蕙芬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綦詳,復有蒐證照片6張(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與3張(109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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