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林烏梅 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林烏梅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定順位監護人,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是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係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而言,並非指記之戶長為準。
三、本院查:本件禁治產人林烏梅之配偶、父母、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現與其同居者為聲請人乙○○,此亦經聲請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號卷附為家政主持者,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林烏梅之法定監護人(即法定第四順序監護人)。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林烏梅之監護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鈺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