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歐根尼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委託原告協助產品進口與
教育訓練助理一職,職務為兼任工作,並約定每週開會1次
,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22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詎料被告於雙方合約結束前5日即97年1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不再續簽合約,此後避不見面,多次
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未果,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不理會,且
未支付薪資,原告實際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
月16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擔任助理一職,工作期間自97年
12月1日至97年12月22日止,薪資25,000元。惟被告於97年1
2月17日通知原告不再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電
子郵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惟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為22日
,薪資25,000元,然原告實際工作16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薪資應按原告已工作日數計算,應為18,182元(25,0
00÷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雖提出98年1月1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明其有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情,然原告
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已送達被告,故本院尚無從
認定原告於斯時已催告被告給付薪資,惟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98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該起
訴狀繕本應可認係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通知,是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98年3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182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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