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被告預購房屋一棟,
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97年7月19日交屋。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依內政部定型化契
約書第21條規定,稅費負擔之約定㈡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
、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
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
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若成屋買賣,契稅是要協商的。故被
告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契稅費新臺幣(下同)54,192元、代
書費22,752元,合計76,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94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為成屋而非預售屋,並不適用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兩造
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
之規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
各項附加稅捐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依前述約定負擔產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及各項附加
稅捐計22,752元及原告負擔契稅54,192元皆屬有據。退萬步
言,即使系爭房屋如原告稱為預售屋(被告堅持主張為成屋
),依內政部對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第21條解釋函,本件起造人為被告,並已於97年
5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後
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產生之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
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自應由原告負
擔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縣○○鎮○○路○○○○○號6樓房屋。
㈡原告已繳交契稅54,192元、代書費22,752元。
㈢上開房屋97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契約及代書費合計76,944元之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並以兩造簽立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使用文字如第2條、第13條等均有「本預售
屋」等字樣及統一發票、臨時收據記載為據,惟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97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並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係於97年5月份一詞(見本院9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觀之兩造簽立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亦為97年6月30日,足見兩造係於系
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3款「成屋︰指領有使用執
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
交易標的之物」規定,及內政部98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80723883號函說明二㈠「成屋、預售屋之定義,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成屋,
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
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兩者之差異在於成屋已向建管單
位領得使用執照,而預售屋僅取得建造執照,尚未取得使
用執照」函釋內容,本件兩造間顯係就成屋成立買賣契約
,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本件係預售屋買賣云云,即非有據

㈡況本件被告係起造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峽使字第25
6號使用執照可參,而被告依據上述使用執照申辦建物第
一次測量,並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5日完
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同時受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無
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間
自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15日,期滿無人異議隨即於97年
5月16日辦理登記為起造人即被告所有之情,亦有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4531
號函可參。則被告為起造人,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被告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原告應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兩造係就成屋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簽立之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第19條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
、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
加稅捐,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契稅及代
書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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