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08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2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進入被告甲○○○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鉗工,月薪30,300元(每日工資為1,010元
)。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貼出公告開始實施無薪休假,
由原本之隔週休假改為週休2日,但未經原告同意實施,實
屬違法,導致原告每月減少2至3日工資,故自96年10月22日
起至97年12月9日期間所減少原告應有之權益即工資,共計
22日,工資共計22,220元(計算式為:22×每日工資1,010
元=22,2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0元。
三、被告則以:我們公司沒有無薪假,原告有請假故無全勤獎,
97年4月1日沒有調班,97年9月回復調班即10日公休,週六
沒上班還是有給工資。有調班跟無調班,原告薪資沒有不同
,薪資不同是因為原告有請假。被告因業務緊縮,自96年10
月2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由隔週休更改為週休二日,並於
97年4月1日起恢復隔週休,另於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
日同樣因業務緊縮調整為週休二日,並提出公告願員工們能
共體時艱。事後被告要求員工於上述業務緊縮調整期間優先
使用休假,且於接獲訂單工作量增加時,鼓勵員工加班以求
提高員工薪資收入,被告全體員工皆能體認大環境不景氣為
被告帶來的沉重負擔,也都表示願意配合工時上的短暫調整
,是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共2年9個月期間,均同意並接受上
述調整,亦從未對此表示異議,如今據此指責被告短發工資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9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鉗工,月薪
30,300元(每日工資為1,010元)。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
,貼出公告開始實施無薪休假,由原本之隔週休假改為週休
2日,但未經原告同意實施,實屬違法,導致原告每月減少2
至3日工資,故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2月9日期間所減少
原告應有之權益即工資,共計22日,工資共計22,220元(計
算式為:22×每日工資1,010元=22,220元,如計算明細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
8頁)、公告、薪資單、96及97年之月曆、計算明細(見本
院卷第48至53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因業務緊縮,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由
隔週休更改為週休二日,並於97年4月1日起恢復隔週休,另
於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同樣因業務緊縮調整為週休
二日,休假日為:96年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
15日、12月29日、97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6日
、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8月2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6日、9月20日共計17天等語。矧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薪資單、96及97年之月曆、計算明細所示,原告於96年10月
減少1日工資、96年11月減少2日工資(領27日工資加上請事
假1日)、96年12月減少3日工資、97年1月減少2日工資、97
年2月減少2日工資、97年3月減少3日工資、97年4月減少1日
工資、97年7月減少1日工資(領29.5日工資加上請假0.5日
)、97年8月減少3日工資、97年9月減少3日工資,合計為21
日。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於21日,工資共計21,210元(計算式
為:21×每日工資1,010元=21,21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應信為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洵無足採。被
告所辯:因業務緊縮調整為週休二日,休假日共計17天等語
,亦與上開事實不符,洵屬無據,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片面將隔週休改為週休二日之公告事
項(消極事實),被告辯稱實施無薪假即隔週休改為週休二
日已取得原告同意(積極事實),故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矧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告2張(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所示,並無原告同意之記載,原告雖未立即對被告
明示反對將隔週休改為週休二日之公告事項,但仍不得僅依
原告單純沈默之事實,即認原告有同意將隔週休改為週休二
日之公告事項,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
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
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
即在獲得工資,以維持生活,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
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亦應依其雙方原有之勞動契約約
定,繼續給付工資予勞工,故倘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
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維持生活,雇主
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勞委會於83年5月11日
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
,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片面將隔週休改為週
休二日之公告事項,被告自不得以任何名目(例如排特休)
拒付原告停工期間之工資,又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貼出
公告開始實施無薪休假,由原本之隔週休假改為週休2日,
但未經原告同意實施,導致原告減少21日之工資,共計21,2
10元(計算式為:21×每日工資1,010元=21,210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2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