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潘祐金 有新台幣15萬元之債
權,有鈞院發債權憑證97執字13888號及98年度新小字第
1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證,闔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潘祐金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3年5月11日離婚,
查無其他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參鈞院98年4月15日以南院
龍財字000000000號函),依法其間為法定夫妻財產制,
是以,訴外人潘祐金對被告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
張,惟訴外人潘祐金就此請求權怠為行使,爰代位行使訴
外人潘祐金對被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伊沒有任何財產,所以被代位人才會放棄。伊
尚欠土地銀行一百多萬元」等語為辯,然該放棄賸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表示既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僅於其中載稱
「財產之歸屬:無」,然財產之歸屬與請求權之拋棄誠為
不同之概念,渠等雖就財產歸屬不作任何配置之處理,非
即表示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方拋棄對他方請求權之
行使。是僅以離婚協議書中載稱「財產之歸屬:無」等語
而認訴外人潘祐金拋棄對被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
值商榷。
2. 況渠 等均確知被告尚有不動產存在,訴外人潘祐金對被告
可就此請求夫妻間之賸餘財產分配,然逕予拋棄,乃通謀
而為意思表示,該拋棄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
3.就前開不動產之價值估算如下:
①不動產鑑價方法甚多,而市場交易價格波動亦大,故參
考金融機構通行之鑑價公式,不失為公平可信之方法,先
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下所有不動產2筆,在93年4-6月鑑價,其上有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60萬元)及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10萬元),其總擔保債權額為
370萬元。
③依前述金融機構通行之鑑價公式:
A.以86年公告現值為準。
⑴土地:交易價格x增值率x面積x持分x公告現值年增率【
即6500x1.5x93x(1/1)x(6500/6500)】為906750元
。
⑵建物(含附屬建物):總面積x建築成本x折舊率(55年
)x權利【即(167.75+20.3)x1500x93x(55-0/55)x
(1/1)】為0000000元。
⑶二筆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0000000元,僅略高於其擔保
之債權額370萬元。
B.以93年公告現值為準(即折舊七年之價值)
⑴土地:交易價格x增值率x面積x持分x公告現值年增率【
即6500x1.5x93x(1/1)x(5500/6500)】為767250元
。
⑵建物(含附屬建物):總面積x建築成本x折舊率(55年
)x權利【即(167.75+20.3)x1500x93x(55-7/55)x
(1/1)】為0000000元。
⑶二筆不動產之折舊後現值合計為0000000元。
④又依建物異動索引可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抵押權人於
94年4月21日自前手「中華民國」受讓移轉,應可取得受
讓前被告之償還明細而求得93年5月11日之債務餘額。第
二順位抵押權係係最高限額抵押,被非實質負債,實有向
被告調查於93年5月11日離婚時之債務餘額之必要。而以
當時價值即0000000元減債務餘額,並予平均分配,即為
訴外人潘祐金對被告可資請求之部分。
(四)爰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潘祐金給付93年5月11日前,訴
外人潘祐金或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潘祐金花光被告財產及退休金,伊沒有任何財產
,所以被代位人潘祐金才會放棄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經簽署就
財產歸屬為「無」。伊尚欠土地銀行一百多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各一份、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訴外人潘祐金對被告是否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其數額為何,分予判斷如下:
(二)被告與訴外人潘祐金原為夫妻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其抗辯
稱其與潘祐金於93年5月1日離婚時,雙方已無任何財產分
配問題,潘祐金花光被告財產及退休金,在離婚協議書上
已經簽署就財產歸屬為「無」,況且當時被告尚且負債,
迄97年度仍又未償還本金餘額分別為828.860元及408.601
元,提出土地銀行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惟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為要件,如債務人並無若何權利或其已經
拋棄權利,則債權人即無所謂代位權可言。本件被告主張
離婚當時尚且負債,並無若何財產,已據提出上開土地銀
行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經核尚屬相符。右訴外人潘祐金
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經簽署就財產歸屬為「無」,顯然見知
被告已無財產或對被告有所虧欠,自願對財產歸屬為「無
」記載,顯見潘祐金已對夫妻財產放棄權利,揆諸前開說
明,潘祐金既然放棄其夫妻財產請求權,自無所謂「怠於
行使其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潘祐金行使「財
產分配」請求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