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票據之融通,原告會將配偶 洪秀真 向中
國農民銀行(現為合庫)申請之支票,蓋用洪秀真印章後,
交付被告,供被告填載金額與第三人交易往來,被告再於票
據兌現前交付原告票款,但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3日車禍受
傷昏迷,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未付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2、4、5、6、7號等5張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兌現,同時,原
告尚簽發如附表編號1、3號2張支票,借給被告後,被告亦
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按票面金額如數還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5、6、7號等5張支票,被告簽
發後,均將票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不應多年後再向被告
重複請款;如附表編號1、3號2張支票,並非被告簽發,而
為原告簽發調借現金使用,原告更不應向被告請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配偶為訴外人洪秀真,洪秀真曾向農民銀行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請領之支票則交付原告保管使用。
(二)原告取得洪秀真交付之支票後,除自己使用外,亦曾交付
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供被告填寫金額交易使用。
(三)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中,有關編號2、4、5、6、7號等5張
支票部分,支票上印章為原告所蓋用,支票上內容則為被
告所填寫,均已持向銀行兌領完畢。
(四)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中,有關編號1、3號2張支票部分,為
原告自行簽發後經銀行兌領。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7張支票,均為原告借給被告,被告應依
票面金額返還金錢,但被告至今並未返還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編號2、4、5、6、7號等5張支票,票款
均以現金全數交還原告,其餘2張5萬元支票,則為原告自己
簽發調現使用等語。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
主張清償之當事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2、
4、5、6、7號等5張支票,因屬被告簽發由原告付款,故
被告應依票面金額付款給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於
被告是否實際付款,卻各執一詞,依據上述法律及判例意
旨,應由被告證明已經付款之事實。然查,被告對於付款
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而且,被告既然借用支票,顯有融
通資金之需求,不可能過早交付款項,但被告卻聲稱於原
告94年4月23日車禍前,已經交付94年6月30日將兌領之票
據款項,顯非合理,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該5張面
額共計71,100元之支票,被告應付款卻未付款之事實,應
屬有據。
(二)如附表編號1、3號2張支票,為原告自行簽發之事實,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主張簽發票據後借給被告云云,但
被告否認借票事實,而原告不僅未證明借票事實,更未證
明被告因取得票據獲得金錢利益,參酌原告陳明長時間交
付空白票據給被告,被告既然握有空白票據可自行簽發,
即無另行借票之必要。因此,原告借票之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應付票據款項,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4、5、6、7等5張支票,為被告簽
發而由原告付款,可認定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事後又查
無被告返還借款事實,原告自得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面金額7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張各5
萬元之支票,原告主張借票給被告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並加計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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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交易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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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4月16日│50,000元│Y0000000│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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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4月20日│14,600元│Y0000000│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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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4年4月30日│50,000元│Y0000000│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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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4年5月5日│15,000元│Y0000000│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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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4年6月15日│20,000元│Y0000000│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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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4年6月30日│11,500元│Y0000000│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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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4年6月30日│10,000元│Y0000000│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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