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9,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