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6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元,利息則按年息13.88﹪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
│(新臺幣)││息計付)│
├──────┼─────────┼───────┤
│57,646│自民國96年3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二│
│元│起至清償日止│十計算│
└──────┴─────────┴───────┘
附表二: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按│
│幣)││年息計付)│迄日│年息計付)│
├─────┼─────┼──────┼────┼───────┤
│68,584元│自民國97年│按年息百分之│自民國97│逾期在6個月以│
││6月25日起│十三點八八│年7月26│內者,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息利率10﹪計算│
││││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利率20﹪計│
│││││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