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但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應
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