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四三八0─四五0一─九九八五─四四0六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還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合逾期之利息與違約定,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未依約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循還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