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辛○○送達代收人 莊雅寧 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壬○○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四八五號民事裁定,於向鈞院提存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券二張為擔保物後(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全第二一0六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或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而相對人拒絕出具同意書,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撤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上開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高雄博愛路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七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一紙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茲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結果,該件迄未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況且,該件債權人係黃金聲,而本件聲請人為辛○○,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顯未達於「訴訟終結」之程度,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