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國外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係指前之犯罪均依軍法裁判為要件,如前之犯罪中,除有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另因軍中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另因軍中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確定,僅最後由軍法機關就上開二判決裁定定執行刑後,則該定執行刑之裁定尚非屬刑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某甲於軍監就其司法機關、軍法機關二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視同司法機關之判決已執行完畢,則甲於該軍監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0九三二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四年裁字第七號裁定、八四更執字第三號更新執行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連續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及機車一輛,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