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0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並以共同毀損之故意」及「足生損害於丙○○孫家子孫」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共同在納骨塔工地內行竊鋁門窗八組(拆解後共二十八支鋁條),欲加以變賣獲利,殊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鋁條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二人竊取上開鋁門窗八組後,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將鋁門窗上之玻璃打破,足生損害於丙○○等孫家子孫,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二人固坦承竊取上開鋁門窗八組後,以機車載運至附近墳場,將鋁門窗上之玻璃打破,並拆解成二十八支鋁條之事實,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毀損鋁門窗上玻璃之行為,應屬竊取鋁門窗得手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惟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毀損行為,與前揭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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