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後一次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前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悟、誡惕,猶因貪念觸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尚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