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三五,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一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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