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除給付頭期款三十萬元外,餘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四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未告知福灣公司即擅將該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至台中地區之不詳處所,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 連義信蘇惠玲 分別在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關於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情節之指訴。3、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証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將本件自用小客車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使債權人追償困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所積欠之債務已經友人代為清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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