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違約時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本件僅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付,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逾期未繳本息,尚欠本金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