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受上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該機車排氣管係朋友「展仔」拿給伊的,伊有問「展仔」排氣管從何而來,但「展仔」並未說明,伊不知該排氣管為贓物云云。然查:右揭為警查獲之機車排氣管一具,係被害人 黃昭辦 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六十之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結證明書及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據。參以該排氣管於被告收受之初,已經生鏽斑駁,且黏附於其上之「高溫勿觸」貼紙亦有些許剝落,顯非全新未使用過,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於收受該來路不明之機車排氣管時,按理即應對該排氣管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伊有懷疑過是贓物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對於該機車排氣管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縱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持有使用來路可疑之上開排氣管,主觀上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本件被告所辯云云,委無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系爭機車排氣管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亦降低,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於少年時期,屢犯竊盜罪行,歷經感化教育、保護管束等感訓處分,仍不見成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見悔悟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