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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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除補充「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母甲○○衝上前來予以毆打,伊高舉右手阻擋,並未毆打伊母甲○○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潘明燕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母甲○○先出手毆打乙○○,之後,乙○○即出手還擊,掌摑伊母甲○○等語,證人 潘明昇 於偵查中證述:見到乙○○以右手毆打伊母甲○○二下,乙○○欲打第三下時,伊即衝上前將乙○○擋住,乙○○係毆打伊母甲○○之左臉頰及頸部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 潘明枝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走出法庭後,即轉身等待前往廁所之伊姊 潘明妹 ,其後潘明妹自廁所走出,伊即見到被告被打,並已躺在地上等情,證人潘明妹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時,被告業已躺在地上等語,均未證述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查,被告當日自法庭走出後,告訴人隨即上前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潘明昇見狀,亦上前阻止,被告並因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證人潘明枝、潘明妹所見之情形,復均係被告業已躺在地上之情形,可見證人潘明枝、潘明妹二人所見之情形,已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潘明昇上前阻止以後之情形,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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