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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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甲 心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甲心 因冒其弟「 林甲信 」名義冒名應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林甲信為被告依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為有罪之判決,林甲心收受判決後,復盜用林甲信之印章,冒林甲信名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旁某處,囑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法律事務所代撰上訴狀,盜蓋印章於上訴狀內,偽造以「林甲信」名義上訴之書狀,遞向雲林地院聲明上訴,上開刑案終局判決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林甲心復冒林甲信之名,在訊問筆錄報到具結書上,偽造林甲信署押冒名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足生損害於林甲信及執行效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被告林甲心直承上揭犯行不諱,惟辯以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三、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其餘之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以論科。此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甲心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汽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為警臨檢,並搜得林甲心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六十公克,被警查獲。林甲心甫因執行出監,惟恐觸法依累犯處斷,乃冒其弟「林甲信」名義應訊,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製作之警訊筆錄偽造林甲信簽名貳枚、指印拾伍枚、警局採其尿液裝瓶送驗,又在檢驗瓶封緘處偽造林甲信之指印一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又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冒林甲信之名應訊,在偵查卷筆錄偽簽林甲信之姓名一枚,嗣於案件起訴移審經雲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宣付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判決書送達林甲心時,林甲心為上訴,乃盜用林甲信之印章,蓋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狀內,並偽造「林甲信」簽名(簽名及蓋印各一枚)後,遞向雲林地院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到案執行時,在該署假釋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內,偽造「林甲信」簽名,並於同日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林甲信」簽名,而冒充林甲信名義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嗣於林甲信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查知林甲心上述偽造犯行。
(一)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汽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為警臨檢,並搜得林甲心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六十公克,被警查獲。冒其弟「林甲信」名義應訊,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製作之警訊筆錄偽造林甲信簽名貳枚、指印拾伍枚、警局採其尿液裝瓶送驗,又在檢驗瓶封緘處偽造林甲信之指印一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又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冒林甲信之名應訊,在偵查卷筆錄偽簽林甲信之姓名一枚。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決「林甲心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製作之公警國四刑字第第一七四一號(誤載為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偽造『林甲信』之署押貳枚、指印拾伍枚(合計拾柒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誤載為九六號)『偵查卷宗』內,偽造『林甲信』之署押壹枚均沒收。」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認無異,且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二)被告上揭所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謂「犯罪嫌疑人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場紀錄上偽造署押及在警局調查筆錄上再偽造署押,前後再次偽造署押,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分法律座談會亦認「某甲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為地檢署通緝,通緝中,又犯案件,除於警、偵訊及一、二審審理中(均在押),多次在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名字外,另以乙之名義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於第二審判決後,以乙之名具狀捨棄上訴,而經發監執行」其自被查獲開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思,冒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簽名,其自始至終均被羈押審理,雖筆錄及判決書上之姓名均為乙,但法院審判之對象實際係羈押中之某甲,其係實際受判決之被告,乃依法就該判決有權制作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之人,:::::亦僅於真甲之書狀上偽造署押而已,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僅應成立連續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上揭因案發,自警訊(包括採尿)、檢察官偵訊,均冒名而偽造署押,實際受審判及接受判決書後,又具狀上訴,仍冒名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於上訴狀上,確定後並到案執行,而冒名簽署接受執行,徵諸上述判決意旨及座談會記錄之研究討論意見,應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屬連續犯偽造署押罪,為裁判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決理由「三」謂第一審判決(指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後之上訴行為及確定後之到案執行,均係另行起意,本院不受其拘束。及公訴意旨謂有權上訴之人之偽造他人署押而上訴,係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自有未合。
五、原審見未及此,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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