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己○○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庚○○(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屏東市不特定地點,由己○○負責招攬客戶、收取客戶簽發之本票、支票及交付借款、收取客戶借用款項等小額短期借款之業務,先由己○○以每月利息十六分至三十六分不等之利率(即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貸款單位,每月即需繳利息一千六百至三千六百元)為貸款條件,借款人於簽發本票或支票後,即由庚○○持以向辛○○調用現金,以支付客戶所需,再由己○○將庚○○所轉交之款項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後始交付現金予貸款戶,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己○○、庚○○二人均恃之以維生。嗣辛○○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獲悉庚○○向其調用之款項係與己○○經營地下錢莊之資金,竟基於與庚○○、己○○同一之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繼續提供資金予己○○、庚○○二人作為資金,三人共同乘戊○○因需購買貨車營運謀生及 陳美鑾邱明 住急需生意週轉金和乙○○、壬○○、甲○○等人為生活等費用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經庚○○供述而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招取客戶,因陳美鑾欠錢,由陳美鑾開票交給伊,轉交予庚○○借錢,其次因伊亦欠錢,伊即向陳美鑾借票向庚○○借錢,庚○○即將所借的錢交予伊,再由伊轉交予陳美鑾,伊向庚○○借錢是六分利;其次 邱明住 、乙○○、壬○○、戊○○、甲○○亦曾透過伊向庚○○借錢,至於利息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伊亦不認識辛○○,故不知辛○○是否為金主云云。被告辛○○辯稱:原先庚○○與伊是有鋁門窗之生意往來,因而與庚○○認識,後來庚○○拿建築業之票給伊,伊亦予以調現,原先庚○○為取得伊之信任,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後來庚○○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就拿陳美鑾、邱明住、乙○○、壬○○、戊○○、甲○○的票給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均退票,伊才發現上當,伊跟本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既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站、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訊、原審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且被告己○○於屏東縣調查站亦供述:其與庚○○、辛○○三人自八十二年間起,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我負責跑外務和招攬生意,代拿客戶之支票、本票向庚○○拿現金借給客戶,收取月息十六分。我賺八分,庚○○、辛○○二人間如何分取利息,我不知道,其三人共貸放二、三百筆貸款,每筆十萬、卅萬元不等,貸款手續由客戶交付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等,利息預扣(見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僅賺取月息四分,但復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彼此互核相同。雖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己○○、辛○○均未曾經營地下錢莊,惟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本院調查時係個人到庭陳述,其當時與其以往之陳述一致,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則與被告己○○、辛○○同時出庭,其陳述難免受被告己○○、辛○○之影響,而為被告己○○、辛○○有利之證述,是仍以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鄧明光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嗣後迴護之詞,難認屬實在。被告辛○○雖辯稱:因庚○○生意需要向我買鋼門等建材而熟識,但庚○○騙我說他投資公司生意要週轉金,而以客票陸續向我借二千餘萬元,月息二分,屆期支票或本票退票了,我才曉得被騙,遂告庚○○詐欺,他就挾怨指我重利罪,並於原審暨本院前審時舉證人丙○○、丁○○為證,庚○○亦以同一方法向他們借貸,但無重利云云。惟查被告辛○○確實有右開事實之重利犯行,不惟已據共同被告庚○○從調查站、偵查中直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調查時供述綦詳,且共犯己○○於調查站亦供陳與庚○○、辛○○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屬實。另被告辛○○、庚○○復曾向債務人陳美鑾、戊○○索取債務並表示彼等是真正之金主等情以觀,被告辛○○委實有與庚○○、己○○共同貸放債務人陳美鑾等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足認定。至被告辛○○所舉之證人丙○○、丁○○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庚○○沒有向我們借錢,不知辛○○、庚○○之間有無重利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自無從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辛○○、鄧明光、己○○於本院辯論期日均辯稱無重利之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美鑾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二年間因急需生意週轉金,以簽發本票、支票和附上身分證影本為憑據向己○○、庚○○、辛○○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繳付利息月息卅分,共借三筆總金額八十萬元,實拿六十餘萬元,而後因生意失敗致無力還債,嗣由庚○○、辛○○來我住處數趟,我交還給辛○○約十萬元(見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陳美鑾仍證稱:因急切還債而向己○○等人以高利借貸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邱明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生意週轉不靈,才於八十二年底請
己○○代為調現,月息十五分利息,後來才與庚○○接洽(見同上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證人戊○○亦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證:我曾於八十二年底起向己○○、庚○○、辛○○借貸金錢並繳付重利,當時我因購買一部大貨車急需用錢,己○○表示願意幫忙,先向己○○借九萬元,月息十五分,開立二倍金額之支票作為憑據,後來又陸續借了幾筆錢合計約六十九萬元,但隔了幾週因無錢可還,辛○○、庚○○到我家索債表示他們是真正之老板和金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己○○、辛○○確實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此外復有扣押之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影本、支票代收簿影本、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辛○○與其妻 蘇英安 曾對同案被告庚○○訴請詐騙渠等夫妻新臺幣一千三百餘萬元,惟本院於審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案件時,被告辛○○曾供承二十一紙支票係 經渠 夫妻提示不獲兌現,始將該二十一紙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庚○○,並要求庚○○負責收帳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被告辛○○與其妻蘇英安何以要庚○○負責去收帳,鄧明光又何以要簽發其本身之票據以交換原所交予被告辛○○之他人支票,已難謂僅係單純之借貸而已。被告辛○○所辯係受同案被告庚○○矇騙,致收取庚○○所交付之客票,而由其交付庚○○金錢,要難採信,自難認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辛○○前開所辯暨同案被告庚○○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均係嗣後卸責暨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己○○、辛○○之犯行均可認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固證稱利息是十萬元一個月一萬元,支票金額是開加倍金額之票給對方,以前是緊張的;惟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貸九萬元,利息是十天一期,每期四千五百元,即月息十五分(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應以其於調查站時調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甲○○經查並無車牌號碼,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證人乙○○、壬○○經本院查詢渠等之住址,並經本院分別就王文生、乙○○、壬○○進行拘提均未拘獲,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各一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內均含拘票)各一紙在卷為證,本院就此部分未能傳訊或拘提上開證人到案,使事實更為明瞭,惟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辛○○,乘債務人陳美鑾、戊○○、邱明住、乙○○、壬○○、甲○○等多人,因急需生意週轉金、生活等費用,急迫需用現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多次貸與多人金錢總貸放金錢共高達千萬元(見被告等之供述),足徵被告己○○、辛○○係賴此為業,以貸放重利維生,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己○○、辛○○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債務人陳美鑾、戊○○、邱明住等多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等貸款並繳付重利,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己○○、辛○○提起上訴,否認有重利之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辛○○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蘇榮安陳星水 ,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傳證之必要。另本院前審依被告 蕭某 之聲請自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興銀行函查案外人蘇英安等之帳戶往來代收票據等資料,惟均無法證明被告辛○○無共犯重利之有利證據。此外債務人除陳美鑾、戊○○、邱明住外,其他債務人因行蹤不明或負債逃逸,均無法傳喚到庭,已據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屏法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可稽(見檢察卷第六十八頁),故無從再傳證其他債務人之必要,併均附此說明。
五、被告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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