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所為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因感冒前往復興診所就診,翌日採尿檢驗呈毒品之陽性反應,確實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
經查:抗告人因曾提出其健保卡,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在復興診所就醫
,惟依該健保卡並無法證明確係因感冒並服用足以導致驗尿產生毒品反應之藥物,經本院向復興診所函詢,迄今已逾數月未獲置理,本院再將當時採得之被告尿液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經該局以較精密之螢光偏極免役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陸㈠字第六九0六六二六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件採尿前三日內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已足認定。至於抗告理由指其已改過向上,有固定職業云云,亦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