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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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八三六、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賭博前科,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且其甫因違反該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乙○○為騷擾行為,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因甲○○與乙○○所共同經營之超商問題而生爭執,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超商離去,詎甲○○為拿取印章等物乃駕駛V0-六九二九自小客車尾隨於後,至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以其所駕上揭自小客車衝撞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因乙○○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於屏東縣警察局門口後甲○○始悻然離去。(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因汽車貸款未繳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持咖啡杯丟擊乙○○,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車尾隨於乙○○所開之自小客車後面,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有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原審法院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伊與乙○○及伊等所經營超商之員工同往高雄市坎城戲院看晚場電影,回程中伊向乙○○索取伊之印章,乙○○表示回屏東時再給,詎回屏東後,乙○○即坐上其自己之小客車,鎖上車門駕車離去,伊才開車尾隨,伊並未開車撞她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上開屏東市勝利住處,伊因十三日有一張支票跳票,而伊有錢在乙○○處,伊要向她拿錢去銀行補款,她不要,二人發生爭執,伊不慎將咖啡杯撥到地上打破,她就藉題發揮拿咖啡杯碎片到陽台割自己的手 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乙○○如何因不給被告印章,駕車離去,被告即駕車尾隨乙○○之車,並擠撞乙○○之車等情,迭據告訴人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被告夫妻之共同朋友警員 林泳亨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有打電話給我講被告甲○○開車撞她,我已不記得是當天或事發後一、二天告訴我的,我好像告訴她,如有這種事就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即被告亦不諱言當時急著要用印章,為了向乙○○拿印章,伊開車一直跟著她,直到中正路快到太平洋(百貨)那裡時,她就停在縣警局門口,伊就不敢靠近等情,則以被告尾隨於後之目的係急需向乙○○拿取印章等物,顯有相當之犯罪動機,且苟非對乙○○有衝撞之動作,何以乙○○將車停在警局門口,即不敢靠近而悻然離去,參以被告所有之VO─六九二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曾送往信盈汽車修護廠為右後門、右後葉烤漆及鈑金之情形,亦有該修護廠之工作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乙○○於警訊時係稱:「他還開車沿路追我,並以車頭擠我的車」,其並未指述被告係以車頭撞擊,況乙○○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其係左側有凹痕,而被告係右側鈑金,經核亦與常情之二車追擠所造成之痕跡相符,此外並有乙○○所呈之D8─七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子虛,至被告雖舉警員 嚴伯承 到庭證稱:確曾處理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乙○○之車與 吳玲鳳 之車相撞之事件等語,並提出肇事現場略圖,以證明乙○○之車左側凹痕,係前與吳玲鳳之車相撞時所遺留,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嚴伯承並無法證明當時乙○○之車何處受損,肇事現場略圖亦未記載兩車受損情形,亦無拍照存證,自難採信,另證人即該信盈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廖連煥 於原審雖證述被告之小客車並未修理車頭,然被告未必以車頭衝撞,亦可以車身擠撞,業如前述,是其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被告開車緊隨告訴人車後不捨,對告訴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縱未追撞告訴人之小客車,亦無解決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此部分被告罪證已甚明確。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持咖啡杯丟擲乙○○之事實,亦據乙○○指訴綦詳,被告亦不諱言有與乙○○發生爭執,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咖啡杯為何破碎一事先稱:「不記得了」,後改稱:「可能是為了支票的事情爭執時被我撥到地上破掉的」,其所供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鍾天祥 於原審證稱:見乙○○用東西割自己的手等情,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礙,且當時鍾天祥係在樓下所見乙○○在陽台之情形,其並未看到被告乙○○在屋內爭執之情況,是其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未持咖啡杯丟擲乙○○之有利證明,殊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向告訴人擲咖啡杯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刮傷之傷害,另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腳踹壞乙○○之房門,並持榔頭敲打房內傢俱將房內依物散落於地,復以手拉扯乙○○頭髮致乙○○摔倒右腳扭傷,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照片,為其論據,經查㈠關於被告持咖啡杯毆擊傷害告訴人手臂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乙○○拿破碎之咖啡杯碎片自行割手所致等語,證人鍾天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看到乙○○跑到陽台拿東西割自己的手等語再查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僅稱:「(問:用何物打你)用咖啡杯打我」,且依其所呈之驗傷單其傷勢集中於左臂腕處且有多處,又於原審調查中質諸乙○○雖稱:「他拿咖啡杯丟我,打到牆壁碎片傷到我」等語,惟衡諸常情其所受之傷痕多條顯非碎片波及所能導致,是其指述就此部分既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上開住處毀壞房門家具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辯稱伊自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爭執後,即未再回該住處,大樓管理員 陳耀江 最明瞭云云,按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初稱:甲○○是因為伊提出傷害告訴,而由法院出來後直接至伊住處,用腳踹壞其房間門,並持鎯頭毀損房間內矮櫃、衣櫥、衣櫃及將房間內衣物散落於他,再動手毆打伊,徒手拉扯伊頭髮,使用摔倒以致左腳扭傷云云(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然於原審卻供稱:他撞破門後就會椅角」亂打:::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先後所供已有矛盾。況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因告訴人告其傷害罪(即前開以咖啡杯丟擲傷害案)至屏東地檢署出庭應訊,惟出法庭後已是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不可能再如乙○○所指於出庭後之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前往其住處毆打她甚明。又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正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亦不可能前往乙○○住處毆打她。即證人 謝尚芳 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去找甲○○談事情,在辦公室談了約一個多鐘頭,是於將近十二點用餐時間離開等語。更見甲○○所辯並無不實。又證人住處大廈管理員陳耀江亦證稱:他們是社區大廈住戶,伊認識其二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伊不記得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無到她家弄壞東西伊不清楚等語。依常情言,若被告曾前往打砸鬧事,則身為大廈管理員之陳耀江應對該日有極深刻之印象才是,反之,再對照謝尚芳之證詞,更可證被告無此部分犯行。至告訴人提出之傷單及照片,足能證明其手臂、右腳有受傷及房門、家具有毀壞之情形,但不能執此即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處,被告開車尾隨告訴人並擦撞告訴人小客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傷害毀損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竟併予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曾有多次賭博前科,復曾同違反家庭暴力防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又其迭次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徵其惡性非輕,及其長期對配偶乙○○施暴,致乙○○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檢察官認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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