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被告誤上訴為抗告,本院仍依上訴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