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號、第二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係以證人 李訓勇廖微微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係因李訓勇、廖微微在伊所經營之羊肉店吃羊肉欠伊錢,伊指責李訓勇,伊係經營小本生意、不堪積欠,李訓勇才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訓勇於警訊中指證稱:「他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給我,而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下午五、六時,在高雄縣○○鎮○○○路○○號(大新羊肉火鍋店)四樓房間交易,每次交易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我認識他已一個月了,我平均二、三天向他購買一次,所以有五、六次之多了」、「我都直接到上述地點找甲○○,然後余直接帶我至四樓房間交易或者於樓下羊肉店」等語;於偵查中指述:「自八十七年五、六月起向他買過三、四次,最後一次是六月底,均在他住處樓下羊肉店交易。每次買三、四千元,我都直接去找他買」、「我與 傅晟 爝一起買過三、四次,我自己也去向他買過三、四次。」(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今年初及五、六月均有(向甲○○)買過」(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向甲○○買的,約買五、六次,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至九月份」、「在太陽城遊樂場,每次一、二千元間」」等語;證人李訓勇所指證購買毒品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五、六月,八十七年初及五、六月,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地點(四樓,四樓或樓下,樓下)、次數(五、六次,三、四次,五、六次)及購買之價錢(一千元,三、四千元,一、二千元),前後不一致,其證詞顯有瑕疵;況證人李訓勇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未曾向被告甲○○買過海洛因,因伊與被告有口頭相罵,叫他小心一點,被告說看怎樣都沒有關係,伊因心中很氣,才會故意這樣說,伊沒有向他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更與其前所述完全不同,益足證明證人李訓勇前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廖微微於警訊中指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四日這期間我向甲○○購買五次,每次交易時都約定不特定之地點,而最後一次交易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高雄縣○○鎮○○路旁玄天上帝廟前交易。我每次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每小包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於偵查中證述:「買過三、四次,但時間已不確定,均在娛樂場或我家外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在玄天上帝廟附近交易?)有,即是我家附近。每次買一至三千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賣給我的,賣二次,八十七年六月份在我家門口,買一千元一包,我要買便去遊樂場找他。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七月在遊樂場向他買。我更正,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甲○○買多次毒品,大部分在岡山火車站旁遊樂場向他買,每次一至三千元不等」等語。證人廖微微前後所指證購買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地點(不特定,娛樂場或我家外面)、次數(五次,三、四次,二次,多次)、購買之價錢(一千元,一至三千元,一千元,一至三千元),前後反覆不一,且於審理中所稱購買之次數由二次更正為數次,亦見證人廖微微前後證詞之瑕疵。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李訓勇、廖微微施用毒品部分亦均另行處理,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證,則證人李訓勇、廖微微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得以減輕其刑,均屬有利於渠等之供述,而與被告之利益相衝突,證人李訓勇、廖微微之證述,在證據力上本顯薄弱, 況渠 等之證詞又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有瑕疵,且證人李訓勇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李訓勇、廖微微之證述,即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未扣得任何毒品、販賣所得或天秤等相關販賣工具,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搜索報告及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若被告果真販賣毒品,豈有未留任何毒品,亦無任何工具,以供其販賣之用?既未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尚難遽以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李訓勇、廖微微之證詞既有瑕疵,自難以證人李訓勇、廖微微右揭前後矛盾之證詞,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李訓勇、廖微微互不認識,竟先後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書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得以時間長久,記憶有誤,遽以認證詞不足採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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