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為累犯,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行竊時所攜帶的是改造鑰匙,而非凶器云云。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 張景順 、 鄭永鎮 、 林伯豐 、 林佳鴻 警訊之證述,並斟酌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而認定被告之犯行,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即被告雖在本院提出其自稱係按原持以行竊工具原形狀製造之改造鑰匙一把,欲證明其非持凶器行竊;惟其在原審已自承係持起子撬開車門,起子現已找不到等情,且本院審之其所提之改造鑰匙,並無法撬開車門;足認其當初確係持起子行竊,而非持其在本院提出之改造鑰匙行竊。是核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