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美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加福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已並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以電話向自訴人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大公司)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之電池一批,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以郵寄方式交付由 周玉珍 (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以下簡稱:中興商銀),第三八一之七帳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上開貨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供為貨款對價,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周玉珍再簽發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付款人為中興商銀之同額支票一紙,經美加福公司背書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復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自訴人,屆期仍不獲付款,乙○○為圖搪塞責任,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並提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供為本票未清償時之還款擔保,乙○○非旦屆期未清償,且將上開汽車轉讓他人,而周玉珍亦於同年十月六日與自訴人簽立債務償還契約書,同意分期償還,並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十七張,僅兌現一張後,其餘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及提出維大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同案被告周玉珍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二份、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美加福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債務清償契約書一份、周玉珍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係美加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電池一批,並交付一紙由周玉珍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供為貨款對價,旋因支票未獲兌現,乃又於周玉珍另行簽立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背面,背書後交予自訴人,俟屆期仍未兌現,旋即再簽發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交付予自訴人,雙方並書立切結書,載明本票若未獲清償,則以該公司所有之汽車一輛擔保,事後在未告知自訴人情況下擅自將該汽車變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向自訴人訂購上開電池一批係為支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之承攬工程,且當時係提供周玉珍之客票一紙,在後背書擔保後交付予自訴人,嗣後自訴人告知有退票情事時,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立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保,並聯絡周玉珍,要求其再開立前揭所示,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是以本件自始即無詐欺情事,而該汽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修理費用高達十七萬元,為能清償修理費用,乃委託監理站附近之不詳姓名人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代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原即舊識,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被告以電話向自訴人維大公司訂購電池一批,並交付由周玉珍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興商銀,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上開貨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供為貨款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同陳在卷,並有該紙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訂購上開貨品用以支應中船公司承包工程一節,則據被告提出其與中船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一份供佐,足認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設若被告是時早有詐欺犯意,論理應於支票退票後置之不理或逃匿他處,以使詐欺行為得逞,然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貨品一節,於自訴人向被告告知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被告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另行開立面額三十四萬元本票一紙,及雙方書立切結書載明未獲付款則將以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汽車一輛供償,並提供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供保,另與同案被告周玉珍協議,由周玉珍簽立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再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被告所為不僅未見規避,反而坦然以對,所為已與尋常詐欺手法有異,縱認事後上開支票仍未獲兌現且初始聲明欲供為擔保之汽車亦自行轉賣,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而所謂之汽車供保一事,被告亦提出該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鉅額修理費之估價單據供佐,是以其為減免龐大修理費用,先行將車賣出,此舉亦與詐欺犯行無涉,更況依上開說明,所謂以汽車供保部分,本即未消滅舊債務,而被告此舉復係延續最初訂購貨品,支票未獲兌現一節而來,承前所述,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取財或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㈢、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及周玉珍除曾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供保外,周玉珍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另與自訴人簽訂債務償還契約書,同意周玉珍分十七期償還,顯見自訴人曾與周玉珍就前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一事洽商並達成協議,則被告提供之上開二紙支票顯屬真正,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酌諸自訴人自承:周玉珍於簽立十七張本票後,尚曾兌付一期票款以觀,周玉珍就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未完全置之不理。從而,被告提供周玉珍簽立之支票,並背書於後,以表付款誠意,嗣後支票退票,無力再行繳付貨款,為能獲得自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將未償貨款,另行開立本票及支票供保,亦係確保還款證明之表現,自訴人延續前開被告信用、資力狀況同意據以展延,縱認被告事後有經濟狀況改變,致使無力支付情事,亦難遽此即謂有施用詐欺行為,據此,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乙○○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交予自訴人供為本票未清償時之還款擔保,則該登記書正本並未遺失或轉手他人,被告竟向監理單位申報重行辦理補發,其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應另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